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85號、第106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藍芽設備肆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榮 、曾國強及陳坤谷。
二、吳建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2 時55分至同年月 3日22時25分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人身自 由之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因 形跡可疑,警察經吳建良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打火機 3個、 電子磅砰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22時25分,警察 徵得吳建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三、吳建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1 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6小時內某 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 20日 1時30分許,警察徵得吳建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四、吳建良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下午某 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德安二街60號10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達淨重五公克)予楊蘋 芸施用(楊蘋芸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
五、吳建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19時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10樓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18 日21時13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4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六、吳建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某汽車旅館,以 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之對價,向名籍不詳、綽號「阿州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 重共94.8776公克,純質淨重共61.9276公克)而持有之;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 縣○○市○○○街00號10樓租屋處,自前揭購買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取出部分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1時13分許,另案為警 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驗餘淨重 共91.3217公克,純質淨重 59.5148公克)、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1400公克)、提撥管 1支、吸食器1組、手機2支、 現金3,300元;又於 105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警察持本院 搜索票,在吳建良上址租屋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 餘淨重共3.5559公克,純質淨重2.4128公克)、磅秤 3台、 分裝袋1批、吸食器5組。再於同年月19日15時4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 僅限於「初犯」 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第 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吳建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依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 1 年6月。嗣於104年9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職權送再議而確定,惟被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起訴,合於法定程序。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榮、曾國強、陳坤谷於警詢 及偵訊、證人楊蘋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之書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6、7 、9之物證在卷可佐。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俊榮、曾國強及陳坤谷,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 賣之次數並非稀少,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 可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獲取利潤。
三、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 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故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建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此部分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詳細理由如下述 。
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 之處罰,依持有數量多寡而異其處罰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 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 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六部分, 被告雖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惟其持有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依前開說明,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 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變更應 適用之法條如上。又除事實欄六部分之論罪外,被告各次持 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轉讓 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又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判斷是否集 合犯,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 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 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 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非集合犯 之罪,從而辯護意旨認附表一編號「 1、3、7」、「5、6」 應成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 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 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陳稱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炳輝」、「阿州」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覆:被告僅供 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州」之男子,然無其他年籍或聯絡方 式可供追查,故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有該署105年6月3日花檢錦勤105偵385字第10682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5年6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1425 5號函附卷可憑, 堪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主張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末被告就 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戕 害身心甚鉅,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牟取利益,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其所為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 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遠逾純質 淨重20公克(驗餘淨重共94.8776公克,純質淨重共61.9276 公克),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兼衡 被告各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得、轉讓海洛因之數 量均非鉅額,販售或轉讓對象亦為毒品施用者,及被告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自述種植芭樂、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參、沒收(銷燬)部分
一、被告吳建良行為後,刑法第 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條亦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銷燬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
其他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各為 1,500元, 核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揭犯罪所得 6,000元並 未全部扣押,僅3,300元扣押在案(即附表三編號4),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 表一編號5至8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藍芽設備各 1組,價值為 1,500元, 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又該藍芽設備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3、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查扣案之晶體22包(即附表三編號1、5),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白粉1包(即附表三編號2),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 020457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事實欄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晶體、白粉之包裝袋23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時取樣部分, 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六、末查扣案之吸食器 7組、打火機1個及提撥管1支(即附表四 編號 1、2、6、7、9),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審酌扣案之吸食器中, 有未經使用者,且無法具體特定究係何次施用毒品所用,再 考量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無緊密關聯, 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沒收吸食 器、打火機、提撥管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應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地點 │(新臺幣) │ │ │
├─┼────┼───┼──────────┼───────────┼───────────┤
│1 │吳俊榮 │104年 │吳俊榮持用門號098086│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月27│644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
│ │ │日12時│建良持用之門號090516│ 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檢│5667號行動電話後,吳│2.證人吳俊榮於警詢及偵│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察官起│建良於左列之時間、地│ 訊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訴書誤│點,以1,500元之對價 │3.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繕為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第194號通訊監察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月,應│包予吳俊榮。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予更正│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在│ │ 譯文。 │ │
│ │ │花蓮縣│ │ │ │
│ │ │花蓮市│ │ │ │
│ │ │國民十│ │ │ │
│ │ │二街53│ │ │ │
│ │ │號前 │ │ │ │
├─┼────┼───┼──────────┼───────────┼───────────┤
│2 │吳俊榮 │105年1│吳俊榮持用門號098086│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日1│644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
│ │ │3時許 │建良持用之門號090516│ 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花│5667號行動電話後,吳│2.證人吳俊榮於警詢及偵│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蓮縣花│建良於左列之時間、地│ 訊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蓮市國│點,以1,500元之對價 │3.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民十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第194號通訊監察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街53號│包予吳俊榮。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前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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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國強 │104年 │曾國強持用門號092849│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月30│9637號行動電話與吳建│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
│ │ │日23時│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在│6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2.證人曾國強於警詢及偵│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花蓮縣│後,吳建良於左列之時│ 訊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花蓮市│間、地點,以1,500元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德安二│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 29號通訊監察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街60號│他命1包予曾國強。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前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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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國強 │105年1│曾國強聯絡吳建良持用│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販│
│ │ │15時許│動電話後,吳建良於左│ 自白。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花│列之時間、地點,以1,│2.證人曾國強於警詢及偵│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蓮縣花│500元之對價,販賣甲 │ 訊之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蓮市德│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二街│強。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60號前│ │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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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坤谷 │104年 │陳坤谷持用門號090951│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月14│3515號行動電話聯絡吳│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日23時│建良持用之門號090516│ 自白。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30分許│5667號行動電話後,於│2.證人陳坤谷於警詢及偵│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在花│左列之時間、地點,以│ 訊之證述。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蓮縣花│價值1,500元之藍芽設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藍芽設備壹組沒收,如全│
│ │ │蓮市國│備1組,向吳建良購買 │ 29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聯四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大樓│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9樓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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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坤谷 │104年 │陳坤谷持用門號090951│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月16│3515號行動電話聯絡吳│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日4時 │建良持用之門號090516│ 自白。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20分許│5667號行動電話後,於│2.證人陳坤谷於警詢及偵│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在花│左列之時間、地點,以│ 訊之證述。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蓮縣花│價值1,500元之藍芽設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藍芽設備壹組沒收,如全│
│ │ │蓮市國│備1組,向吳建良購買 │ 29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聯四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某大樓│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9樓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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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坤谷 │104年 │陳坤谷持用門號090951│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月27│3515號行動電話聯絡吳│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日1時 │建良持用之門號090516│ 自白。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35分許│5667號行動電話後,於│2.證人陳坤谷於警詢及偵│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在花│左列之時間、地點,以│ 訊之證述。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蓮縣吉│價值1,500元之藍芽設 │3.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藍芽設備壹組沒收,如全│
│ │ │安鄉南│備1組,向吳建良購買 │ 29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海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街208 │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號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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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坤谷 │104年 │陳坤谷持用門號090951│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月19│3515號行動電話聯絡吳│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日4時 │建良持用之門號090516│ 自白。 │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
│ │ │30分許│5667號行動電話後,於│2.證人陳坤谷於警詢及偵│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在花│左列之時間、地點,以│ 訊之證述。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蓮縣花│價值1,500元之藍芽設 │3.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 │藍芽設備壹組沒收,如全│
│ │ │蓮市德│備1組,向吳建良購買 │ 第194號通訊監察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安二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4.門號0000000000號及0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號前│ │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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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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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二│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自白。 │ │
│ │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第一聯、第二聯)。│ │
│ │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 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 │ │
│ │ │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 │ │ 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 │
│ │ │ 驗機構編號:B0000000│ │
│ │ │ 001)。 │ │
├─┼────┼───────────┼───────────┤
│2 │事實欄三│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自白。 │ │
│ │ │2.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第一聯、第二聯)。│ │
│ │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 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 │ │
│ │ │ 大藥字第000000000號 │ │
│ │ │ 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 │
│ │ │ 驗機構編號:A0000000│ │
│ │ │ 361)。 │ │
├─┼────┼───────────┼───────────┤
│3 │事實欄四│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自白。 │ │
│ │ │2.證人楊蘋芸於警詢之陳│ │
│ │ │ 述。 │ │
│ │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 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 │ │
│ │ │ 藥字第105020302號函 │ │
│ │ │ 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 │
│ │ │ 機構編號:Z000000000│ │
│ │ │ 7)。 │ │
├─┼────┼───────────┼───────────┤
│4 │事實欄五│1.被告吳建良於偵訊、本│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自白。 │ │
│ │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檢察官拘票。 │ │
│ │ │3.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第一聯、第二聯)。│ │
│ │ │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 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 │ │
│ │ │ 藥字第105020301號函 │ │
│ │ │ 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 │
│ │ │ 機構編號:Z000000000│ │
│ │ │ 8)。 │ │
├─┼────┼───────────┼───────────┤
│5 │事實欄六│1.被告吳建良於警詢、偵│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 │ │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 │ │ 理時之自白。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
│ │ │ 署檢察官拘票。 │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
│ │ │3.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2 │ │
│ │ │ 號搜索票。 │ │
│ │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105年1月18│ │
│ │ │ 日、19日)。 │ │
│ │ │5.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
│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 │ │ (第一聯、第二聯)。│ │
│ │ │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
│ │ │ 中心105年2月3日慈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