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調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牌照號碼921-NEU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 紙」及「付款明細表 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湯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家中經營柚子果園,退伍後並 曾至溫泉旅館上班(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122 號卷第6頁) ,自應瞭解契約內容且具備遵守能力,卻仍將自己占有中 的機車交與他人、抵押自身債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非是;又被告正值青年,應可以勞力換取金錢 ,卻反以侵占他人所有財物之方式獲利,自屬非當,而足 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卷第2 頁),惟其於第一期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見105 年度他字第792號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卷第6頁),被告雖稱係因薪水未到所致(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25號卷第6頁),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上 揭調解內容,即有遵期履行之義務,不宜屆期仍執詞拖延 ,況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復兼衡被告未婚、之前從事旅館服 務業或在家務農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22號卷 第6 頁)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 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中之普通重型機車 抵押與他人而處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105 年度交查字 第122 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是被告於本案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應係被告尚未付清之普通重型機車款項,然被 告與告訴人曾於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51,200 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有該調解書(見調 偵卷第2 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 後之請求權,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據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即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 本院自無庸為被告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柏川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0 0號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呂貴園 購買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雙方 並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7,100元,除頭期款1萬 元外,分6期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分6期,每 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1萬2,85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 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呂貴園所有,湯柏川僅得依約定方式占 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湯柏川於104年7月13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頭期款1萬元及迄今共支付1萬9,950 元分期款,合計2萬9,950元後,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 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遷移至花蓮縣玉里鎮某中 古汽車行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汽車行人員, 以抵押湯柏川向該汽車行購買中古汽車之債款20萬元,致生 損害於呂貴園。
二、案經呂貴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柏川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呂貴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 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列印資料各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