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319號
HLDM,105,花簡,319,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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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 月6日晚間9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月8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遭 警逮捕,在前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於警詢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5 年1 月8 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5 年1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12823 號函及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 年6 月 5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 字第17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4 年度花簡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惟逮捕時並無客觀事證足合 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 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3 頁),倘非被 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 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 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 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 行於警詢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七、末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惟就毒品來源僅稱係綽 號「阿輝」之男子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 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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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