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113號
HLDM,105,花原簡,113,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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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冠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冠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金冠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4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金冠錥於105年7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進 入張承潘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段地號412 號之花 蓮縣佳民國小興建校舍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由 張承潘所管領之福鹿牌噴水帶2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 0元),得手後,欲騎車逃離現場時,適張承潘返回上址工地 ,發覺金冠錥車上載有上開工地內之前揭福鹿牌噴水帶2 捆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金冠錥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工地內竊取被害人張承潘 所管領之前揭福鹿牌噴水帶2 捆,嗣欲載離現場而為被害 人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刑案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 頁、第20至 22頁、第24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誤認前揭福鹿牌噴水帶2 捆係被害人不要 的,且不知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係屬違法之竊盜行 為等語,然查:前揭福鹿牌噴水帶2 捆係放置於上開工地 之臨時搭建鐵皮屋內,仍屬被害人所管領之範圍內,且觀 被告行竊之前揭福鹿牌噴水帶2 捆之照片,新穎且留有為



數甚長之噴水帶,客觀上難認已遭拋棄,況被害人猶認前 揭福鹿牌噴水帶2捆尚有價值800元,是其所辯誤認前揭福 鹿牌噴水帶2 捆為被害人不要的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害 人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有侵占及多項詐欺案 件,均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對於未經 他人同意而擅自取走他人之物,係屬竊盜之財產犯罪,當 知之甚詳,是其所辯不知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係屬 違法之竊盜行為云云,要難採憑;上開事證,亦足認定被 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 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多項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 (見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甚劣,其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 供其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 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竊贓業已 物歸原主(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否認犯行並為上揭狡詞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貧寒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前揭福鹿牌噴水帶2 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簽名領回之前揭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 憑,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使 用之前揭機車,非係被告所有,有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存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車主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為本案行竊,復未扣案,又非屬違 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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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逸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