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水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駁回確 定,其於98 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0月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 頁背面)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 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 ,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 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自恃駕駛車輛之操控能力與平常 無異(見警卷第5 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濃度非低,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 結果;復兼衡其已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農業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8月8日9時許至10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吉安路小珍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988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5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 路5 段與福昌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0時57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