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290號
HLDM,105,花原交簡,290,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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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范秋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范秋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范秋妹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花蓮縣○ ○鄉○○路○○號碼不詳之便利商店附近,飲用啤酒約1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花 蓮市建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中 午12時35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建興街110巷4弄之交岔路口 時,因體內酒精濃度之影響,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 降,不慎與斯時由江金山所駕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並擬左轉建興街110巷4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 車(下稱被害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車輛受有車頭右下方保 險桿凹陷及擦損之損害。嗣員警據報馳赴現場處理後,發覺 萬范秋妹面露酒容,即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對萬范秋妹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范秋妹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8頁及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金山於警詢時證述雙方擦撞之經過及被害車輛受損狀況等 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肇事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破報告書、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2份及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附之照片8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及第27頁 至第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 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 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際,猶駕駛加害車輛上路,是被告本案 犯行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 抽象危險,而此情復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 力、判斷力下降,不慎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一情相互佐證; 又稽之被告雖於99年間曾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 年度花交簡字第56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前案與本案已遙距6年有餘,被告 於違犯前案後復無再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情,故本案即無積 極證據足佐被告已蓄積酒後駕車之常習性,並據之認定被告 有高度再犯風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 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4 毫克之情狀下,駕駛加害車輛約35鐘許之法益侵害程度、已 實際肇致被害車輛受有車頭右下方保險桿凹陷及擦損之實害 結果、已婚、配偶已逝去、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 濟情況、前有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 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小學畢(肄)業(偵卷第6頁及本院 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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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