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40號
HLDM,105,簡,140,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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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福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5年度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杜福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杜福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25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 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 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5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起訴部分,由本院以 8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 105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木瓜溪大 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 105年1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杜福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 受保護管束人藥物服用情形問卷、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2月3日慈大藥字第 10502030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 年 ,惟被告於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 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於警詢中坦認上揭 犯行,然係於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送 交員警後所為,且其於採尿時,又未據實說明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見警卷第9頁),難認其上開自白合於自 首要件,另其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宏一」,然始終無 法明確吐露該綽號「宏一」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宏一」 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徒刑執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 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 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罪刑相當 原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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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