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頭攻 擊告訴人栢國城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因 清償期限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05號卷第4 頁),告訴人表達從重量刑 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 ,並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業商、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警卷第 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林叡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傑於民國105年7月9日17時50 分許,在花蓮縣○○鎮○ ○里○○00號檳榔攤內,因不滿栢國城(其所涉之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拿石頭頂住其所經營之地磅,致秤重不準 影響信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栢國城之臉部等 部位,致栢國城受有左顴部、右耳、下唇挫擦傷、右手挫擦 傷、右腳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栢國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兼證人栢國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證人劉安妹、徐桂娥、羅紫綺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核被告林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