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5年度,51號
HLDM,105,玉簡,51,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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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日晚間11 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3日上午,因另犯毒品案 件待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遭警逮捕後,於同 日上午7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5頁),且員警於105 年6 月23上午7 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2 5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00000 號)、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 E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17日 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46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玉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 3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贓物案件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另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雖贓物案件嗣經與偽證等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 ,惟依前揭見解,應認不影響贓物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 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 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 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就前開犯 行雖於警詢時否認,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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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