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2、
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飲料貳箱、香菸貳條及酒類(保力達及啤酒)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周 豐碩、佟鳳、王財、蔡秀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警依蘇記所為蕭國龍有對渠銷贓之指證,循線前往蕭國龍所 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後棟3室套房,得 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茶壺10個、茶杯12個、玉觀音 1尊等物,並經蕭國龍供出上揭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蕭國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無隱,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被害人周豐碩 之胞姐周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失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
,就如附表編號 2部分,亦有被害人佟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 失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復有被害 人王財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失竊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考,就如 附表編號4 部分,又有被害人蔡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 稽,另有員警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 如門鎖、窗戶均屬之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 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 告持用鐵條毀壞及踰越之防盜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安 全設備無疑;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行竊所侵入之建 物,分係被害人周豐碩、王財之住處,所為均係侵入住宅 無誤。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 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1 支,係鐵製 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參以該鐵條足以撬壞上開2建物之防盜窗乙節 (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3837號卷第31、 32、35頁) ,足徵該鐵條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無誤,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 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 即已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等,列為 加重之條件,是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款之罪者,即無 再重覆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部分之犯行,固分別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惟因均只有1個竊盜行為,咸僅成立1 加重竊 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另有竊取玫瑰石1顆 ,復就如附表編號 1、2、3部分,另分別與王菁賢、廖文 瑞、林俊成一同前往行竊,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 查:被害人王財於警詢中僅指稱其失竊物品為上開茶壺10 個及茶杯12個,復已簽名領回上開茶壺 10個及茶杯12個(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3837號卷第16 、17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之初所供此部分行竊所得物品 為上開茶壺10個及茶杯12個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 ),是被告於偵訊中改稱另有竊取玫瑰石1顆等語,是否屬 實,已難盡信,檢察官復未舉證補強上開被告於偵訊中供 述之真實性,爰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之犯行 ,僅竊取上開茶壺10個及茶杯12 個,並未竊得玫瑰石1顆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係被告1 行為所竊,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如附表編號 1、2、3所 示犯行,固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另分別有王菁賢、廖文瑞 、林俊成共同參與行竊,惟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之供述 ,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部 分,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係其1人所為,並無共犯等語(見同 上卷第1頁背面),可見其供述確有前後齟齬之重大瑕疵, 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認王菁賢、廖文瑞、林俊成確有分別參 與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 1、2、3所示之犯行確與王菁賢、廖文瑞、林俊成共 同為之事實,要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 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 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 79條之1規定, 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50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 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6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99年1月7日入 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4月13日(下稱甲案),另 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6日 (下稱乙案),嗣甲、 乙2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 年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 之4次犯行均係於甲案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後逾5年, 且為乙案假釋期間內,自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又員警固係依蘇記所為被告有對渠銷贓之指證,循線前往 被告所承租位於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後棟3室 套房,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茶壺10個、茶杯12 個、玉觀音1 尊等物,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如 附表所示4 次犯行,再由員警約談各被害人到場及領回失 竊物品等情,有被告歷次之警詢筆錄、被害人4 人之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再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稱:「案經本分局偵辦蕭嫌涉 嫌毒品案件時,查獲上述贓物,蕭嫌坦承上述犯行,始據 以偵辦」等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第1頁背面),是 由本案查獲之經過,可徵員警於被告上址承租套房內查扣 上開物品時,尚未能具體發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供出上揭犯行 ,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就如附
表所示4次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及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併已危及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手段、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行竊部分已使防盜窗失其防盜作用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 行為手段、所毀損之防盜窗、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 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等犯後損害(部分業已物歸原主,見 後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水電工且日薪新臺幣 (下 同)800元至 1,000元、須扶養父親及祖父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
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 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 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
1、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行竊所持用之鐵條1支,未 據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 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音響2組、編號3所示之茶壺 10個及茶杯 12個、編號4所示之玉觀音1尊,均為被告 行竊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豐碩(由其 胞姐周淑華代為領回)、王財、蔡秀鳳等情,有前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憑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偵字第1050013837號卷第25至27頁),是此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飲料2箱、香菸2條及酒類 (保力 達及啤酒)2 箱,係被告行竊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提撥管1支、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均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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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號│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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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底中│花蓮縣吉安鄉中山│周豐碩│蕭國龍騎乘機車,行經周豐│
│ │午12時許 │路1段110號 │ │碩左列住處,侵入該址住處│
│ │ │ │ │內,徒手竊取周豐碩所有之│
│ │ │ │ │汽車音響2組,得手後,暫 │
│ │ │ │ │放於友人住處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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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20日│花蓮縣壽豐鄉豐坪│佟鳳 │蕭國龍駕駛汽車,行經佟鳳│
│ │凌晨1時許 │路2段20號「新品 │ │所經營左列檳榔攤,持客觀│
│ │ │味檳榔攤」。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 │
│ │ │ │ │,毀壞該檳榔攤上之防盜窗│
│ │ │ │ │後,自該防盜窗入內,竊取│
│ │ │ │ │佟鳳所有之飲料2箱、香菸2│
│ │ │ │ │條及酒類(保力達及啤酒)2 │
│ │ │ │ │箱,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
│ │ │ │ │物予以變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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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3日 │花蓮縣吉安鄉中山│王財 │蕭國龍騎乘機車,行至王財│
│ │上午9時30分 │路3路953巷58號 │ │左列住處,持客觀上可供兇│
│ │許 │ │ │器使用之鐵條1支,毀壞該 │
│ │ │ │ │住處之防盜窗後,自該防盜│
│ │ │ │ │窗入內,竊取王財所有之茶│
│ │ │ │ │壺10個、茶杯12個,得手後│
│ │ │ │ │,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花蓮│
│ │ │ │ │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路202 │
│ │ │ │ │號後棟3室套房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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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6月4日 │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蔡秀鳳│蕭國龍於105年6月2日向蔡 │
│ │上午10時許 │路202號旁之倉庫 │ │秀鳳承租花蓮縣新城鄉嘉里│
│ │ │附近 │ │村嘉里路202號後棟3室套房│
│ │ │ │ │後,趁該址後方之倉庫無人│
│ │ │ │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秀鳳│
│ │ │ │ │所有放置在該昌庫旁之玉觀│
│ │ │ │ │音1尊,得手後,藏放於上 │
│ │ │ │ │開套房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