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61號
HLDM,105,原訴,61,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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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發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9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春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高春泰」之署押肆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春發於民國105 年3月4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車為警在花 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1 巷口查獲(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 判刑確定),因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為逃避刑責, 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製作筆錄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偽冒其兄高春泰之名義應詢(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上偽造「高春泰」之簽名及捺按指印,用以表示係由 高春泰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春泰 本人經警方實施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高春泰 本人知悉其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且不願通知親友、不需 要陪偵律師及不需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檢警 ,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高春泰」名義簽 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高春泰及偵查犯罪 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花蓮地檢署105 年 度速偵字第3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於高春泰,高春 泰獲知上情,向花蓮地檢署具狀申告高春發偽造文書,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附表二編號4 「指紋卡片」 所捺按指印與檔存之高春發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
二、案經高春泰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春發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春泰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50800119號函及其檢 附之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故在文件上偽造 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於簽 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足以彰顯簽署 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 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 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高春泰」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高春泰」之簽名(通知單為 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高春泰」簽 名),表示係由「高春泰」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屬私 文書。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春泰」簽名 及捺按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高春泰」名義, 出具證明被冒名人經警方實施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 以上、知悉其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且不願通知親友、不 需要陪偵律師及不需選任辯護人等用意,自屬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檢警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 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 仍執意冒名應詢(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



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 之私文書無訛。被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私文書後,持 交檢警,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 ⒊依附表二編號1 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105年3 月4 日11時43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 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無其他意思表示, 被告於其上簽名,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訊)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詢筆錄之「應告知 事項欄」,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 行告知,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在該欄位偽簽姓名及 捺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準此,本件被告為 逃避刑責,於105 年3月4日13時55分,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嘉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同日17時31分偵訊時, 假冒「高春泰」之名義應詢(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3 等文件上,偽造「高春泰」之署押,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指紋卡片偽造「高春泰」之指印 ,僅係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 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文件之意思,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 為。
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 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高春泰」之署名兼捺按指印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應認僅 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捺按指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私文書上偽造「高春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高春泰」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 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高春泰」署押之部分,惟此與起訴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屬不該,為逃避交通違規攔查,竟 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使告訴人受刑 事追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揭發被告 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所為已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 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 有4名子女,從事木工、鐵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高春泰」之署押40枚(署名12枚 、指印28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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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收受通知聯者│「高春泰」之署名2 枚│
│ │第P00000000 號舉發反│簽章」欄 │(起訴書誤載為署名及│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指印各1枚) │
│ │單(通知單為一式三份│ │ │
│ │,簽名於移送聯,複寫│ │ │
│ │於存根聯)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稽查人簽章│「高春泰」之署名及指│
│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欄 │印各1枚 │
│ │表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姓名│「高春泰」之署名及指│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捺印」欄 │印各1枚 │
│ │人通知書 │ │ │
├──┼──────────┼───────┼──────────┤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姓名│「高春泰」之署名及指│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捺印」欄 │印各1枚 │
│ │友通知書 │ │ │




├──┼──────────┼───────┼──────────┤
│5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高春泰」之署名及指│
│ │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 │印各1枚 │
│ │師通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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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聲明書 │「聲明人」簽章│「高春泰」之署名1枚 │
│ │ │欄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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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測人」欄 │偽造「高春泰」之署名│
│ │嘉里派出所105 年3月4│ │及指印各1枚 │
│ │日11時43分酒精濃度測│ │ │
│ │定值列印單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應告知事項」│偽造「高春泰」之署名│
│ │嘉里派出所105 年3月4│欄 │及指印各1 枚(起訴書│
│ │日警詢筆錄 │ │漏載) │
│ │ ├───────┼──────────┤
│ │ │騎縫 │偽造「高春泰」之指印│
│ │ │ │4枚(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筆錄末之「受詢│偽造「高春泰」之署名│
│ │ │問人」欄 │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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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地檢署105 年3月4│筆錄末之「受訊│偽造「高春泰」之署名│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問人」欄 │1枚 │
├──┼──────────┼───────┼──────────┤
│4 │指紋卡片 │「捺印欄」 │偽造「高春泰」之10指│
│ │ │ │指印共10枚、左拇指指│
│ │ │ │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
│ │ │ │、左4指平面印1枚、右│
│ │ │ │4指平面印1枚、左手掌│
│ │ │ │紋1枚、右手掌紋1枚(│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嫌疑人/家屬 │「高春泰」之署名及指│
│ │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簽章」欄 │印各1枚 │
│ │調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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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