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雅欣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同 日20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載 之「104年8月10日21時分許」之部分,應更正為「104年8月 10日晚間9時37分許」。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104 年8月10日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10日晚間7 時45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載 之「104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0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ATM」之部分,應更正為「104年8月10日晚 間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ATM」。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同 日14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六)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載 之「104年8月10日18時29分許」之部分,應更正為「104年8 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同 日18時許,向賣家訂購356元之上開商品1個」,應更正為「 於同日晚間6時許,向賣家訂購3,560元之上開商品1個」。(八)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載 之「104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之部分,應更正為「104年8 月10日晚間6時19分許」。
(九)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104
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10日晚間6 時35分許」。
(十)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載 之「104年8月10日19時13分許」,應更正為「104年8月10日 晚間7時20分許」。
(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 104年8月7日」之部分,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7日左右」 。
(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 載之「104年8月10日17時34分許及同日17時37分許」,應 更正為「104年8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37分 許」。
(十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 104年8月9日19時56分許」之部分,應更正為「於104年8 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十四)起訴書附表編號7「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 載之「104年8月10日17時54分許」,應更正為「104年8月 10日下午5時54分許」。
(十五)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 同日13時18許」之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18分 許」。
(十六)起訴書附表編號8「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 載之「104年8月10日17時23分許」,應更正為「104年8月 10日下午5時23分許」。
(十七)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 104年8月10日16時47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8月10日 下午4時47分許」。
(十八)起訴書附表編號9「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 載之「104年8月10日16時59分許」,應更正為「104年8月 10日下午4時59分許」。
(十九)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於 同日16時許」之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 。
(二十)起訴書附表編號10「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記 載之「104年8月10日18時24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8 月10日晚間6時24分許」。
(二十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詐騙時間、詐騙方法」欄記載之「 於104年8月10日16時20分許」之部分,應更正為「於 104年8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
(二十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遭詐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
記載之「104年8月10日17時7分許」,應更正為「104年 8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
(二十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105年6月20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51206337號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雖未成年,然已具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實難謂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 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 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 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蘇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 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 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 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之意思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所為核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同地1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幫助犯乃相對 於正犯而言,學理上係從犯之一種,其成立從屬於正犯,罪 責與可罰性之根源,要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 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 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 個數之情形不同,此有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一個
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可供參照。以本案而言, 實行詐騙之正犯,固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 併罰;然被告則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 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被害人張紘愷等11人所受損害非輕; 惟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特別預防之需求 顯著減低,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邀得被害人辛○○、戊○○、壬○○ 、乙○等人之寬恕,此有郵政自動櫃檯機交易明細表1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及第68頁),是 本案自得再依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復 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害人辛○ ○、戊○○、壬○○、乙○均對本院宣告緩刑無意見、被害 人庚○○則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 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或 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 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 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 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 ,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 平性之回復」或「威嚇預防」,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 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犯罪 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本院斟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之犯 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 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 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 期間內不再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 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 覺之刑罰任務,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以後不 會輕易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顯見被告已產生將來不 再犯本罪之反對動機(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 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 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併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 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 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11鄰卓溪34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9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統一 超商玉明門市,將其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玉里郵局申辦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予自 稱「蘇先生」(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紘愷等11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甲○○上開花蓮二信及玉里郵 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紘愷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解決網路 購物扣款問題,有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並告知予不詳人士 ,對方表示三天後會寄還卡片,還有另外給其多少錢作為 賠償之事實。
(二)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之事實。
(三)被害人張紘愷、子○○、戊○○、庚○○、乙○、壬○○ 、丙○○、辛○○、己○○、癸○○、丁○○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證述: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全部事實。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上 開帳戶確實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張紘愷等人確實有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紀錄。
(五)被害人張紘愷等11人之轉帳憑據12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
(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3月31日雅 虎資訊(105)字00795號函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露安105法字第219號函各1份:網頁並非被告所申請設 立之事實。
(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日花二信發字第1050261號 函及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1054月15日台新作文字 第10508991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8日銀 營運乙字第10550050581號函各1份:被告上開帳戶內詐騙 所得金額,於104年8月10日在臺中地區各行庫提款機遭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頁畫面、LINE通訊內 容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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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
│號│(告訴│ │)時間、地點 │帳金額(│帳號 │
│ │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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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104年8月10日21時│1500元 │被告花蓮二│
│ │張紘愷│O拍賣網站刊登,販 │分許,在新北市土│ │信帳帳戶 │
│ │ │售BIGBANG演唱會門 │城區中央路4段274│ │ │
│ │ │票,嗣張紘愷於104 │號7-11頂埔門市AT│ │ │
│ │ │年8月10日上網瀏覽 │M匯款 │ │ │
│ │ │上開網頁,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20時40分許│ │ │ │
│ │ │,向賣家訂購1500元│ │ │ │
│ │ │之上開演唱會門票1 │ │ │ │
│ │ │張,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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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0日20時│9811元 │同上 │
│ │子○○│年8月10日19時45分 │16分許,在臺中市│ │ │
│ │ │許,撥打電話向譚詔│北屯區昌平2路179│ │ │
│ │ │衣佯稱為網路賣家之│號全家便利商店AT│ │ │
│ │ │客服人員,並表示因│M匯款 │ │ │
│ │ │付款時不慎誤植,致│ │ │ │
│ │ │連續扣款12期,如欲│ │ │ │
│ │ │取消必須透過銀行處│ │ │ │
│ │ │理云云,嗣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 │ │ │
│ │ │為銀行服務人員,向│ │ │ │
│ │ │告訴人誆稱:扣款需│ │ │ │
│ │ │要透過自動提款機設│ │ │ │
│ │ │定方得解除等語,使│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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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8月10日18時│3600元 │同上 │
│ │戊○○│拍賣網站刊登,販售│29分許,在臺北市│ │ │
│ │ │左旋麩醯胺酸商品,│大安區安居街33號│ │ │
│ │ │,嗣戊○○於104年8│統一超商ATM匯款 │ │ │
│ │ │月10日上網瀏覽上開│ │ │ │
│ │ │網頁,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14時47分許,向│ │ │ │
│ │ │賣家訂購3600元之上│ │ │ │
│ │ │開商品2罐,並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8月10日18時│3560元 │同上 │
│ │庚○○│拍賣網站刊登,販售│19分許,請其妹許│ │ │
│ │ │OSIM按摩枕商品,嗣│宥蓁透過網路銀行│ │ │
│ │ │庚○○於104年8月10│轉帳匯款 │ │ │
│ │ │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18時許,向賣家訂購│ │ │ │
│ │ │35 6元之上開商品1 │ │ │ │
│ │ │個,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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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0日19時│14123元 │同上 │
│ │乙○ │年8月10日18時35分 │13分許,在臺北市│ │ │
│ │ │許,撥打電話向乙○│大同區重慶北路2 │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並│段263號全家便利 │ │ │
│ │ │表示因付款時不慎誤│超商慶權店ATM匯 │ │ │
│ │ │植,致連續扣款12期│款 │ │ │
│ │ │,如欲取消必須透過│ │ │ │
│ │ │銀行處理云云,嗣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 │ │ │
│ │ │話偽稱為銀行服務人│ │ │ │
│ │ │員,向告訴人誆稱:│ │ │ │
│ │ │扣款需要透過自動提│ │ │ │
│ │ │款機設定方得解除等│ │ │ │
│ │ │語,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提款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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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0日17時│12989元 │被告玉里郵│
│ │壬○○│年8月7日,撥打電話│34分許及同日17時│4007元 │局帳戶 │
│ │ │向壬○○佯稱為網路│37分許,在某郵局│共 │ │
│ │ │賣家,並表示取貨收│ATM匯款二次。 │16996元 │ │
│ │ │據有誤,變成分期付│ │ │ │
│ │ │款,須到郵局ATM操 │ │ │ │
│ │ │作云云,嗣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 │ │ │
│ │ │為郵局服務人員,向│ │ │ │
│ │ │告訴人誆稱:分期付│ │ │ │
│ │ │款需要透過ATM取消 │ │ │ │
│ │ │等語,使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至郵│ │ │ │
│ │ │局自動提款機操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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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0日17時│14985元 │同上 │
│ │丙○○│年8月9日19時56分許│54分許,在新北市│ │ │
│ │ │,撥打電話向丙○○│板橋區裕民街135 │ │ │
│ │ │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號板橋新海郵局AT│ │ │
│ │ │,並表示因付款時不│M轉帳匯款 │ │ │
│ │ │慎誤植,致連續扣款│ │ │ │
│ │ │,如須至ATM重新操 │ │ │ │
│ │ │作云云,嗣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再以電話偽稱│ │ │ │
│ │ │為郵局人員,向告訴│ │ │ │
│ │ │人誆稱:伊帳戶會每│ │ │ │
│ │ │月分期轉帳需透過AT│ │ │ │
│ │ │M操作並變更等語, │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ATM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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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104年8月10日17時│3125元 │被告花蓮二│
│ │辛○○│拍賣網站刊登,販售│23分許,在臺中市│ │信帳帳戶 │
│ │ │3虹吸壺、咖啡研磨 │潭子區中山路3段 │ │ │
│ │ │機等商品,嗣辛○○│334號潭子栗林郵 │ │ │
│ │ │於104年8月10日上網│局ATM轉帳匯款 │ │ │
│ │ │瀏覽上開網頁,陷於│ │ │ │
│ │ │錯誤,於同日13時18│ │ │ │
│ │ │許,向賣家以3125元│ │ │ │
│ │ │訂購上開商品,並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9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0日16時│23015元 │被告玉里郵│
│ │己○○│年8月10日16時47分 │59分許,某銀行AT│ │局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向洪詩│M轉帳匯款 │ │ │
│ │ │婷佯稱為華泰銀行行│ │ │ │
│ │ │員,伊在網路購物,│ │ │ │
│ │ │賣家不慎誤植,致連│ │ │ │
│ │ │續扣款12期,如欲取│ │ │ │
│ │ │消扣款需要透過ATM │ │ │ │
│ │ │解除等語,使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至自動提款機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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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在奇麼│104年8月10日18時│15000元 │被告花蓮二│
│ │癸○○│摩拍賣網站刊登,販│24分許,在高雄市│ │信帳帳戶 │
│ │ │售I PHONE6手機,嗣│三民區正興路121 │ │ │
│ │ │癸○○於104年8月10│號7-11超商ATM匯 │ │ │
│ │ │日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款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16時許,向賣家以 │ │ │ │
│ │ │15000元訂購上開商 │ │ │ │
│ │ │品1支,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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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8月10日17時│8835元 │被告玉里郵│
│ │丁○○│年8月10日16時20分 │7分許,在某銀行 │ │局帳戶 │
│ │ │許,撥打電話向林敬│ATM匯款 │ │ │
│ │ │堯佯稱為網路賣家,│ │ │ │
│ │ │並表示內部程序出錯│ │ │ │
│ │ │,誤認長期供應商,│ │ │ │
│ │ │,如須除長期供應商│ │ │ │
│ │ │,須至ATM依指示操 │ │ │ │
│ │ │作云云,使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 │ │ATM操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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