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71號
HLDM,105,原易,17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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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城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被告李義城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岳 虎所提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併確認該次係林岳虎請其施 用,並未支付款項向林岳虎購買等情在卷;然本案係前經警 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被告曾向林岳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 事,遂通知被告前來說明,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始查獲等 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警方是否係因被告之供述 ,始知悉林岳虎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已非無疑;又林岳虎因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固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5、1617、531號起訴書 及林岳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然該 案關於被告數次向林岳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俱在 105年2月間,此觀該起訴書自明(即附表編號2至6),即均 與被告上開所述林岳虎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 間不同,且林岳虎所涉轉讓禁藥即安非他命罪嫌之各該案件 ,除轉讓之對象均非被告外,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48 號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為憑,再者,上開前案紀錄表中所列之林岳



虎所涉有關毒品罪嫌,而目前尚在偵查中之案件,復與被告 無關,並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核閱無誤(詳見置於本院證件 袋內之該案偵查卷首頁及警方報告書影本,因該案尚在偵查 中,故本判決自不得揭露相關資訊,應簡略記載,以符偵查 不公開之規定);據此,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其本案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進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指, 容難採認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入監服刑等矯治措施後,仍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 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又繼續施用毒品,足 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 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 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 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 日 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 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係其以玻璃管並使用噴 燈融化製作玻璃球,再加上吸管及以類似放置糖果餅乾之密 封杯製作之過濾器,而該吸食器現不知在何處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該玻璃球吸食器顯係以玻璃管 、吸管、密封罐等常見物品拼湊製作而成,又未扣案,即無 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認沒收該玻璃球吸食器或追徵其價 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9號
被 告 李義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 簡字第20號、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 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 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光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7日13時10分許,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 105042102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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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