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36號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研磨機壹臺、電焊機壹臺、扳手壹支、漂流木柒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古榮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1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古榮豐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 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9罪)、7月、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下稱 甲案);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 前揭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 4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3日凌晨1時 49分許,駕駛先前 竊得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 AAV-0272號,此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往花蓮縣○ ○鄉○○○街000 號工廠查看,趁無人在內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 踰越上址工廠牆垣後,進入該工廠內,竊取許添益所有之漂 流木7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 及許富清所 有之研磨機1臺、電焊機1臺、電鑽2支、電動切臺1臺、扳手 1支(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經 許添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覺前揭車輛涉犯重嫌,再經警於同年月16日查獲古 榮豐駕駛前揭車輛,發覺古榮豐涉犯上揭竊盜罪嫌,復經古 榮豐坦承犯行後,於 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帶同員 警前往花蓮縣○○鄉○○村○區00號屋內,起出其所竊得之 電鑽2支、電動切臺1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古榮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竊取上址工廠內之被害人許添益所有之漂 流木7 根、被害人許富清所有之研磨機1臺、電焊機1臺、 電鑽2支、電動切臺1臺、扳手1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 添益、許富清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失竊情節等 語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上址工廠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5 張、搜扣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白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害人許富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上址工廠後面 之圍牆約有1米多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翻越上址工廠圍牆入內行竊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行竊時確有踰越上址工廠圍牆甚明。 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共竊得漂流木7至8根等語 (見警 卷第2頁),核與被害人許添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 (見警卷 第25頁) ,雖被害人許添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遭 竊漂流木約10幾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尚乏補強證 據佐認,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 共竊得被害人許添益之漂流木7 根。另被告竊得前揭物品 後,放置其住居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接言: 其因無錢購買工具,方竊取前揭工具等物品,又所竊之漂
流木係拿回家當作燒柴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 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上揭物品業已轉賣等語,見警卷第 3 頁) ,可徵其已將前揭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見 其竊盜之犯意,復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 甚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另本案經被害人許添益報警處理後,旋由員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原車牌號碼為AAV-0272號)自用小客車涉犯重嫌,再經警 於104年12月16 日查獲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而於警詢中詢問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 份、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存卷可稽,堪認員警已發覺被告上揭 犯行之梗概,是被告縱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 花蓮縣○○鄉○○村○區00號屋內,起出其所竊得之電鑽 2 支、電動切臺1 臺,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附前開前案紀 錄表)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供其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已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 取,應予以譴責非難;兼衡其行竊之動機及目的、踰越牆垣 入內行竊部分已使圍牆失其防閑作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所致被害人2人之損害、少部分竊贓業已歸還(見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2人表示 「如果被告真有老小要照顧的話,希望法院能輕判給予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採西瓜、水電工且日薪約 1,500元至1, 800元(臨時工)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 過,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 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 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
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 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 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 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 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 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經查:
1、被告行竊所得之電鑽 2支、電動切臺1臺,業經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許富清,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38條 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所得之 漂流木7 根、研磨機1臺、電焊機1臺、扳手1支等物, 雖被告供稱已遭友人竊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 ,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 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許富清, 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 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行竊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 未據扣案,復係竊 自他人而來,已如前述,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並衡
酌比例原則,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