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09號
HLDM,105,原易,109,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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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振輝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胡振輝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另因二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確定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
2.商借AAV-3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時間,更正 為105年2月4日9時許,肇事時間則補充為同年月7 日上午某 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案車輛肇事受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㈢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 不法侵占告訴人羅嘉祥所有之本案車輛,法治觀念淡薄,使 用期間雖非長,然因肇事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目前仍無法使 用,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實害非微,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而 得宥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 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經查:
㈠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時,係要求被告於同日11時 前必須返還,被告亦應允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而被告係於同年月7 日上午某時駕車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發生車禍後,即逕自離開現場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故被告自105年2月4日11時起,至同年月7日上 午某時止,均有因實施本案不法使用本案車輛之侵占犯行而 獲得使用該車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 項規定,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又本 院認被告侵占使用該車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應與被 告承租同種類車輛所應支付之租金相仿,較為合理,而於 105年間在花蓮地區租用該種車輛之每日租金約為新臺幣( 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一節,有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 公會105年8月12日花小客租宗字第105011 號函1份可佐,以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最低額即每日租金1800元,以及被告侵占 本案車輛之日數共3 日為估算,本院認定其侵占使用本案車 輛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5400元,爰依就 未扣案之54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雖 告訴人就本案車輛遭被告侵占乙事,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訴請被告賠償,然依該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觀 之,係就本案車輛遭被告侵占後,因被告駕駛不慎肇事毀損 欲行修復、無法使用該車所生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 及將該車自雲林運返花蓮所支出之各該費用,與上述被告不 法侵占使用本案車輛所獲得之利益均相異,是上揭沒收之宣 告,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㈡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之 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由告訴人領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胡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輝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因係羅嘉祥繼母江美 花之侄子,自105年1月底起經江美花之同意,寄居在江美花羅嘉祥位在花蓮縣○○鄉○里村00鄰○里○街000號住處 。嗣胡振輝竟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4日9時許,在上址向羅 嘉祥商借其名下AAV-3600號自小客車使用,並稱要返回家中 拿取行李隨即會於當日11時許返還之。詎胡振輝竟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供給



代步之用,於當日開往中壢、再南下至雲林地區,後於同年 2月7日12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附近發生自撞 事故,致該自小客車嚴重毀損(有關其輝涉嫌毀棄損壞罪嫌 不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胡振輝竟棄車逃逸,羅嘉祥經查詢 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嘉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振輝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於羅嘉祥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證人江美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羅嘉祥所提出上述自小客車於順安汽車修理廠之車 輛工作單(即告訴人所陳稱之估價單)及其與被告於105 年2月4日至6日之簡訊通話內容、該自小客車之通行明細 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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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