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6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晉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晉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陳晉富以在路邊擺攤販售衣服 為業,經常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衣服,以駕駛汽車為其附 隨業務」。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更正為 「光線為晨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 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程度,且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仍疏未注意再犯本案,惟念其坦承犯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擺攤販售衣服維生,其妻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非佳,為低收入戶,有花 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3月10日吉鄉社字第1050005560號函附 卷可稽,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業經告訴人蔡昆 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自述另給付奠儀5 千 元(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 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