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4號
HLDM,101,訴,64,201609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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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4568、5175號、101年度偵字第82、1089、1090、1091、
1121、1122、1123、1124、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內所載「由黃冠欽提出200萬元之回扣金後」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由黃冠欽陳國政商議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地點、事實」欄第18行內所 載「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應更正為「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陳國政所涉教唆傷害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183頁、第249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 頁、第256頁、本院卷六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刑事認罪具保狀」(第 106頁至第108頁)、「刑事認罪自白狀」(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0頁)、「證人黃冠欽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之證述」( 見本院卷六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證人呂理忠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六第51頁背面)。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論罪法條之說明:
核被告陳國政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2、14至15所 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之妨害投標罪;關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 之妨害投標未遂罪;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另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陳國政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行為人欄」 內所載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數罪併罰之論述:
被告陳國政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數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意旨雖認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妨害投標罪之犯行部分 ,係被告陳國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 、第4項之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處斷,然所謂「想像競合 犯」,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 始足當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 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 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及於整體之國家法益,尚包括參 與廠商投標之自由法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國政上開所為雖係觸犯不同罪名, 然保護法益仍屬同一,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四)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國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 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國雖已著手實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投標 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規定即揭櫫斯旨明確 。而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 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 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錙銖必較之現況,若 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 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 。是本案被告陳國政覬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至2、4至 12、14至15所示之工程利益,竟仰仗其曾為松聯幫黑道分子 之身分召集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被告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華共同強勢介入花 蓮縣玉里鎮、卓溪鄉所發包之政府採購工程,並以強暴、脅 迫、勸說等方式逼使欲參予工程投標之廠商配合其等開小標 ,並於收取廠商提供之回扣金後安排得標,且若有不從而遇 搶標者,其除透過集團之力量阻撓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使該 標案廢標外,亦曾以疑似開槍或面告惡害言語之手段,報復 搶標廠商,所為不僅損及原本有意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權益 及意願,更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 購法所設公開投標、競標等程序形同虛設,亦使合法經營之 廠商,無法透過公平公正的招標程序,取得合法之利潤,另 前述遭強暴、脅迫之廠商相關人員朱雅惠吳弘翊、曾陳麟 、陳俊宏(非被告陳國政之子)等人之自由法益亦受有程度不 等之侵害,所為非是,誠值非難(應報之考量);併審酌被告 陳國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調查程序時均迭承犯 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復觀諸被告陳國政於民國100年間 違犯本案14件妨害投標罪後,已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陳國政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2年前開始找怪手翻修、裝潢民宿、 露營區,105年7月間「璞石池畔驛站」及背包客旅館開始正 式營業,伊沒有再與標商及政府採購承辦人員接洽,現在經 營民宿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之營業額,伊覺得 繼續做下去,收入一定足以供生活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六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核與證人傅文華於本院行調查程 序時證稱:被告陳國政現在沒有再圍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1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國政已深知悔悟,並已其事後不再 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積極佈局其他謀生方式之舉止徵表 其甚為低落之再犯危險,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特別預 防之考量);再參酌被害廠商傅文華俞玉華、陳俊宏、彭 茂松、朱雅惠願意原諒被告陳國政讓本案終局落幕等情,業 據證人傅文華俞玉華、陳俊宏、朱雅惠彭茂松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面、 第205頁及第207頁),被害廠商沈峻輝邱玉金黃圓恕蘇色萍黃冠欽宋登順呂鳳歧、吳弘翊則對刑度無意見 ,且無對被告陳國政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意願,業據證人沈 峻輝、邱玉金黃圓恕蘇色萍黃冠欽宋登順呂鳳歧 、吳弘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或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方 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08頁背 面至第209頁及第245頁),可見本件雖無從以被告陳國政已 有客觀之被害回復行為乙節,減輕被告陳國政之刑,然上開 被害人之被害情緒既趨於緩和,並分別以同意原諒被告陳國 政或對本案量刑及求償無意見之方式表達其等之被害情感, 則本案基於妨害投標罪雖為超個人法益之犯罪,然仍不失具 個人法益受侵害之面向,並考量近年來被害者救濟已逐漸成 為刑事司法之目的之一,何況被害人承諾、告訴乃論之罪之 告訴,均與被害者之意思息息相關,而同程度之暴行,被害 者不同,所生之傷害程度亦有呈現輕重不同之可能,而此些 相異點均非被害感情獨有之問題,是本案即非不得基於刑事 政策之立場,以上開被害對象均已對被告陳國政表達宥恕或 願將量刑委由本院裁量為由,相應減輕被告陳國政之刑(刑 事政策之考量);併兼衡被告陳國政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同居人,目前1人獨居,未與2位已成年之子女同 住,母親健在,居住於花蓮縣玉里鎮的老家,每日均會固定 前往探訪,父親罹患敗血症、呼吸衰竭、肺炎、胃腸道出血 等疾病時常進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榮分院), 此有玉榮分院急診病歷摘要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至168頁),前有殺人、違反森林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剝奪行動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自被告陳國政並非智識 程度甚高者,復不具特殊崇高之社會經濟地位,且從其生命 歷程以觀,素行非佳,亦不乏入監長期服刑之經驗,然其既 已自91年出監後即未再涉案入監,再參以被告陳國政雖因本 案涉犯多次妨害投標罪,然案發迄今已逾多年,均未再犯類 似案件,反以經營民宿、露營區之方式,徵表其重新復歸社 會之意志,何況上開民宿、露營區甫開業,經營情況尚未穩 定,被告陳國政復已投入2年多之心力進行設計、翻修,足 認其若再因本案入監服刑,可能將使上開事業陷入經營困境 ,並連帶剝奪其社會適應性,代替性惡害之程度非輕,況被 告陳國政雖曾入監服刑,然其既已於出監後約15年許未再入 監,本案即難一概否認入監對其再犯風險之負面影響,是本 案亦得基於代替性惡害、阻止再犯擴大之立場,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量(特別預防之考量)、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為獲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 所犯、刑事政策、再犯風險、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政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妨害投標罪部分,衡酌被告陳國政所犯者均為法益性質、犯 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14次妨害投標犯行均係於約1 年間內所為,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預防 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 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 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 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 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從輕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陳國 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3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陳國政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 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 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 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 ,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 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 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 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 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 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先予敘明。
2.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3.經查,被告陳國政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8、9、14所 示之犯行後,是否實際取得回扣金等節,證人沈峻輝於偵查 時結證:松浦阿眉溪清疏工程是到公所後面開小標,伊約提 出10多萬元回扣金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號偵查卷宗(四)第86頁至 第87頁);證人曾雲嬌於偵查時結稱:呂範溪野溪清疏二期工 程,是伊等於100年5月31日以順達土木包工的名義得標,因 為伊等於100年5月31日前3、4天,有放風聲說要搶標,所以 被告陳國政有找小弟來要伊等配合,本件伊等提出約30萬元 至40萬元回扣金,後來因為廢標,所以伊等不願意配合提出 回扣金,但詹帛霖說要伊不要跟他們鬥,後來伊用展信營造



的名義得標,伊不得已還是要配合他們;100年5月31日樂合 野溪清疏二期工程,也是他們先來講,伊等也有放風聲說伊 等要搶標,他們先找小弟來說,後來要找詹帛霖來說,伊等 提出20萬元回扣金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89號 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俞玉華於偵查時結以:被告 陳國政他們有將100年5月31日的3個路面改善工程安排給伊 得標,因為這工程沒人要,伊到現場拾詹帛霖就拉伊過去, 要伊標下此工程,並要伊提出10萬元回扣金給他們,10萬元 是他們到伊家拿現金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175 號偵查卷宗(三)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呂理忠則於本院行 調查程序時證稱:伊是交付62萬元或68萬元,伊已經沒有印 象了,但起訴書記載62萬元,應該就是62萬元,至於是誰收 取現金,一般來講因為錢的事情都是伊等處理好後,交給公 司小姐去交錢,伊只知道有交給被告陳國政他們,但是有沒 有親手送到被告陳國政手上,伊沒有打電話向被告陳國政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1頁背面),細觀證人沈峻輝曾雲嬌俞玉華呂理忠之前揭證詞,均未就何人親手收受渠等交 付之回扣金一事予以明確證述,此外被告陳國政亦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供稱:伊無法確認每次犯行拿多少錢,其實伊後 來有遭鎮公所刁難驗收,所以伊就算有分到錢,也已經賠回 去,伊也忘記其他人分多手回扣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頁 背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遍觀全案卷證既無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陳國政是否確曾收受上開回扣金?倘收受上開回扣 金,實際分得金額究為何數額?本案即不得逕認前揭款項均 為被告陳國政所獲得,況參諸本次刑法修正後雖確認沒收不 具刑罰本質,僅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然衡其具剝奪被告財產 權之性質而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本案仍應基於有利被告 之認定原則,認被告陳國政未收取上開回扣金,並不為沒收 或追徵價額之宣告,始稱妥適。
4.被告陳國政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11所示之犯行犯行 部分,證人傅文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99年8月6日編號 鄉道及市區道路重要路段養護工程(開口契約),伊有提出5 萬元回扣金,詹帛霖於開標翌日至伊住處收取現金等語(見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1010010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6頁及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第6頁); 證人彭茂松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被告陳國政集團有安排伊 得標玉里鎮公所100年的安通農業灌溉設備管線工程,伊有 支付10萬元給集團,是由李建華到伊住處收取等語(見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第101001046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俊仁則於偵查時供稱:林景彬有參與卓



溪簡易自來水工程投標,當時他願意拿100萬元回扣金出來 ,得標後還是伊去拿現金回來,這是伊第1次到廠商家收錢 ,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2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是證人傅文華、彭 茂松及共同被告陳俊仁既已證稱上開回扣金為同案被告詹帛 霖、李建華陳俊仁所收受,依照前開判決旨趣,本案在無 證據可證其等3人事後有將前揭款項轉交被告陳國政分配之 前提下,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自不得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5.至被告陳國政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10所示之妨害投標 罪,因起訴書欄附表僅分別記載「由曾雲嬌提出不詳數額之 回扣金」、「由蘇色萍提出不詳數額之回扣金」,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國政犯罪所得之確切證明或估算金額,依 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亦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6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568號
第5175號
101年度偵字第82號
第1089號
第1090號
第1091號
第1121號
第1122號
第1123號
第1124號
第1125號
第1224號
第1225號
被 告 陳國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詹帛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道○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李浚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徐高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林景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鎮○○路00○0號1樓
代 表 人 林韋廷 住同上
被 告 趙正雄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璟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紹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仁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國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3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 帛霖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8日, 以99年度玉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猶不 知悔改,陳國政竟於98年間起,企圖自花蓮縣南區即玉里鎮 、富里鄉、卓溪鄉等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中,牟取不法之 利益,與陳俊仁詹帛霖李浚溢徐高瑜趙正雄、李建 華,基於共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政策劃選定上述機關發 包之如附表所示工程,親自或指揮如附表所示之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至投標處所進行攔阻投標之強暴 、脅迫方式,迫使投標廠商參與「開小標」,即在各鄉鎮公 所正式開標前,由陳國政之圍標集團成員主導,使如附表所 示之有意願參標廠商至特定地點聚集,有意願參標廠商各自 提出回扣金數額(即圓仔湯錢),由提出最高回扣金之廠商得 標,其餘廠商則由陳國政圍標集團安排陪標或配合不為投標 ,事後並由集團成員分配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利 益予配合廠商。如遇不配合之廠商,則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對不配合廠商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傷害犯行。二、陳俊仁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 ○路00號同星PUB前,因張仁杰欲載走其酒醉友人潘文舒而 發生糾紛,陳俊仁先向張仁杰恫稱:你甘知我爸是空仔等語 ,旋與張仁杰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陳俊仁以 電話聯絡徐高瑜前來助陣,陳俊仁即與陳俊宏(陳國政之子) 、徐高瑜鄧璟陽潘紹凱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鋁棒等器械毆打張仁杰張仁俊,致張仁杰受有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上門牙 齒斷裂、頭皮及頸、肩及上臂多處、膝挫傷之傷害;張仁俊 受有腦內出血、前臂挫傷之傷害;陳俊仁則受有臉部紅腫之 傷害。陳俊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將張仁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砸毀。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及本署之供│僅坦承有附表編號13所示,教│
│ │述。 │唆被告趙正雄等人毆打告訴人│
│ │ │林芳誠之犯罪事實,其餘犯罪│
│ │ │事實均矢口否認。 │
├──┼─────────────┼─────────────┤
│2 │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及本署訊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其結證│
│ │時之供述及結證。 │得證明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編│
│ │ │號1、3、6至12、14、15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3 │被告趙正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僅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4 │
│ │時之供述及結證。 │至12、14、15所示之犯罪時間│
│ │ │,至各該公所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參與圍標之情。 │
│ │ │另對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
│ │ │實坦承不諱,且其結證足證被│
│ │ │告陳國政之教唆傷害犯行,及│
│ │ │被告陳國政陳俊仁詹帛霖
│ │ │、李浚溢徐高瑜等確涉有違│
│ │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
├──┼─────────────┼─────────────┤
│4 │被告詹帛霖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被告李浚溢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6 │被告徐高瑜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被告徐高瑜僅坦承犯罪事實二│
│ │述。 │之傷害犯行,矢口否認涉有如│
│ │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
├──┼─────────────┼─────────────┤
│7 │被告陳俊宏(陳國政之子)於警│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詢及本署之供述。 │害犯行。 │
├──┼─────────────┼─────────────┤
│8 │被告潘紹凱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述。 │害犯行。 │




├──┼─────────────┼─────────────┤
│9 │被告鄧璟陽於警詢及本署之供│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述。 │害犯行。 │
├──┼─────────────┼─────────────┤
│10 │被告張仁杰於警詢及本署訊問│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傷│
│ │時之供述及結證。 │害犯行。惟其結證得證明被告│
│ │ │陳俊仁徐高瑜、陳俊宏、潘│
│ │ │紹凱、鄧璟陽等之傷害犯行。│
├──┼─────────────┼─────────────┤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春盛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春盛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被告陳國政陳俊仁、│
│ │ │詹帛霖李浚溢趙正雄、李│
│ │ │建華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 │ │之犯行。 │
├──┼─────────────┼─────────────┤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金花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金花之結證│
│ │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及結證。│得證明被告陳國政陳俊仁、│
│ │ │趙正雄等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
│ │ │法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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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章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