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4號
TTDV,105,訴,194,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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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田秀珠 
被   告 林玉暖 
被   告 謝沛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 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41,985 元,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77,725元,本院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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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