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方淑貞
方道維
方貴蘭
方偲瑜
方寶玉
方寶蓮
方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陳路耶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 方淑貞、方道維、方貴蘭、方偲瑜、方寶玉、方寶蓮繼承,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陳路耶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方道維 所有等情,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是以 ,原告原起訴主張雖僅以被告方淑貞、方道維為被告,嗣於 105年7月25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方貴蘭、方偲瑜、方寶玉、 方寶蓮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淑貞於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詎被告方淑貞自95 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台新銀行 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截至105年6月6日止,被 告方淑貞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1 萬4,847元,及其中29萬
2,230元部分,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9%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繳,皆未獲償,顯見被告方淑貞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方淑貞之母陳路耶於103 年11 月12日死亡後,遺留系爭遺產,被告方淑貞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償,恐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方道維、 方貴蘭、方偲瑜、方慧娟、方寶玉、方寶蓮合意,由被告方 道維單獨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方 淑貞將其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方道維,致其 就系爭遺產未取得任何權利,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 無償贈與被告方道維,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上開無償行 為,並請求被告方道維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方淑貞、方道維、方貴蘭、方偲瑜、方慧娟、 方寶玉、方寶蓮就被繼承人陳路耶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方道維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道維應將被繼承人陳路耶 所遺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12日、登記日期104 年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認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惟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採取最高法院69 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況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告方淑貞於陳路耶死亡時 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 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 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 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 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再者 ,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被 告方淑貞之現金卡係於93 年間即已申辦,則陳路耶於103 年間死亡,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方淑貞本身當時之資 力,而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 方淑貞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 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二)據上,陳路耶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固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協議分歸由被告方道維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惟方淑貞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 ,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方道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 方道維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 請求㈠被告方淑貞、方道維、方貴蘭、方偲瑜、方慧娟、方 寶玉、方寶蓮就被繼承人陳路耶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方道維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道維應將被繼承人陳路耶所 遺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12日、登記日期104年
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見本院卷第65、67、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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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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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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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 豐康段 │ │ 810 │ │ 542.45 │全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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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臺東市 │ 豐康段 │ │ 810-1 │建│ 140.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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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東縣│臺東市 │ 豐康段 │ │ 810-2 │建│ 11.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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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東縣│臺東市 │ 豐康段 │ │ 810-3 │ │ 1.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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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東縣│臺東市 │ 豐康段 │ │ 810-4 │建│ 3.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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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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