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石雅塔
石蓮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蔡進興
追加 被告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同段130地號、同段223地號、同段252地號及同段25 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寧埔段石寧埔小段302-7地號、30 2地號、330地號、342地號、367地號,下分別稱129、130、 223、252、2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5 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 石雅塔所有。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乃 於民國99年1月1日與被告蔡進興簽訂協議書(即下稱系爭協 議書),兩造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被告,另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於 過戶完成後6年內,系爭不動產仍在被告名下,原告得以150 萬元加計利息之方式買回系爭不動產。原告乃於104 年12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被告 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給付15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石雅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10
5年8月3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該期日當庭以言詞追 加被告蔡佳和,並主張被告並無受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權 利,原告願返還150 萬元予被告蔡進興,而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回復登記為原告石雅塔所有。而129、130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業經被告蔡進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告蔡佳和所有,被告蔡進興與蔡佳和間就上開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先位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 效;縱非無效,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亦有害於原告債權 ,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所有權至被告蔡進 興名下,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石雅塔;退步言,縱認被 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既非無效亦無法撤銷,而 223、252及258 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告蔡進興所有,被告蔡 進興應依系爭不動產市價400 萬元返還原告,扣除原告應返 還之150萬元,被告蔡進興尚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蔡進興及蔡佳和間就129、13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4 年12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不存在。⒉被告蔡佳和應將129、13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成地字第 000000號,於104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進興所有。⒊被告蔡進 興應於收受原告給付150萬元,將129、130 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石雅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蔡進興應將223、252、25 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石雅塔所有。⒉被告蔡進 興應給付原告石雅塔250 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於105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原告於本 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進興間,顯不相同 ,被告蔡進興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訴之變更、追加有礙於被告蔡進興 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 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