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9號
TTDV,105,消債更,39,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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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仁豐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陽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債 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45,984元,另積欠私人債權人 180萬元,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聲請人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 約27,268元,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清償債 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因另遭私人債權人催討 債務,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查:(一)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 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 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 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 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



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 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 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 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 國法之參考依據。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 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 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 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 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 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 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 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 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 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 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 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 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 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 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 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 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 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 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 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司法以法律為依據而追求客觀性與 一致性價值之較適當且較可行方法,乃法院將自己之職責 定位在謹守法規之文義原旨而為裁判,無庸調查過度瑣碎 又法無規定之要件,亦不需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多過於細節



而又無關法定要件之資料。本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則為 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定時用以判斷上開實體要件之程序事項 規定。
(三)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 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 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 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 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 60。」「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 第1項規定。因此社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 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②換言之,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 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 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 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衛生福利 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 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 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 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 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本條例上開規 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 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 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 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 足以支撐。且本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 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 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 本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 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本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 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 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 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所必要。
(四)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34,800元,有勞保資料、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房 屋租金、電話費約計約15,000元;另須扶養父、母、未成 年子女1名,其中父親有身心障礙,附有證明在卷,聲請 人陳報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約13,000元,也屬合理。聲 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上開費用後,餘約6,800元,復為私人 債權人催討債務(債權金額約180萬元),有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在卷,足認聲請人之所得無力依債權協商內容清償 而毀諾,洵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五)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記載,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計約945,984 元,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常見之約定,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上限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每月相當於將有 約11,825元衍生利息債務。聲請人上開所得,扣除上列支 出後,僅能勉強清償利息,其名下財產上無法妥適清償債 務,顯見聲請人目前資力狀況若不由法院依本條例以更生 程序介入,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 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 。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 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不可歸責而毀諾後,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 件,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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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