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43號
TTDV,105,家救,4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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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江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寶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 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訴訟救助制度不 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 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即本院 105年度監 宣字第57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法扶 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上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 ;資力部分:全戶人口數8人,可扣除人口數6人,應計算人 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21300元,收入上限34344元,全 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等件影本(見本院 卷第2頁至4頁)為證,應可信實。又參諸上開聲請狀所載, 相對人因重度中風已無意識,本於臺東馬偕醫院治療,現於 私立安康護理之家就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 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應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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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