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昱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沛儀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 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項、第240條之3、第405條、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 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 計算聲請人應繳交之聲請費用,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 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經本院 於105年8月9日發文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述之欠缺並 陳報有無報案警局資料,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聲請即難認為 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