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794號
TTDV,105,司促,279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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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79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敏然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 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 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 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 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 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督促程序得類推強制執行程序之 要件,於開啟程序前,應由債權人先行證明其得對債務人主 張債權。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敏然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債權讓 與公告影本及約定條款等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05年8月10 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於105年8 月19日具狀更正其利息利率之請求,就其債權讓與已通知債 務人部分,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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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