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黃楠筌
許皪云
被 告 謝○佑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鈞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純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楠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皪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鈞、李○純、謝○佑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經本院以104年度東救字第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告黃楠筌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二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49,439元(見104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卷第55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擴張聲明),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850元,原告黃楠筌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4,300元( 見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卷第16頁上訴理由狀,原告黃楠筌 上訴請求被告再連帶給付294,3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4,800元;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鈞、 李○純、謝○佑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黃楠筌負擔百 分之七十三、原告許皪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故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比例計算,被告謝○鈞、李○純、謝○佑應連帶 負擔97元(計算式:4,850x0.02=97),原告許皪云應負擔 1,213元(計算式:4, 850x0.25= 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黃楠筌扣除於第二審時撤回上訴而得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第一、二審裁判費原告黃楠筌應負 擔5,141元(計算式:4,850x0.73+4,800÷3=5,141)。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