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宇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李德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借用其妻即訴外人詹秀菊之名義與被告、訴外人吳天 庇3人於民國80年間合夥投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新生段465 、466、468、473、 474、475、49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建屋出售事務,因投資標的價值甚鉅,約定由 3 人各自募得三分之一股份所需之股金。訴外人陳顯興、 王嘉亮、張維來、洪永從分別按出資比例,與原告互約投 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投資部分,訴外人劉穎尚及 原告則另投資被告應募之三分之一股金,至吳天庇則獨自 承擔其應募部分之股金。合夥財產總計分為300 股份供出 資認購(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並委由被告執行合夥建屋 出售事宜。嗣於96年建售完畢,被告拒不結算,交付各股 東應獲利得。依售屋利得各人可得新臺幣(下同) 1,198 萬元觀之,被告依合夥股份比例應給付原告之利得為1,30 5萬8,2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合夥總獲利及分得部分,與本件訴 訟乃屬同一合夥關係,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吳天庇於10 1年5 月1日、101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101年7月9日、102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中均 稱因處分不動產,吳天庇、原告及被告每人可得款一千多 萬元等語,顯見合夥事業業經結算,被告辯稱未經結算、 不得分取等情,自無足採,原告亦追認被告及吳天庇結帳 之結果,其請求自屬有據;原告當時係公務員,原則上不 能隨意從事商業投資行為,被告與其妻詹秀菊或有合資或 金錢往來,亦與原告無關,礙於金額龐大,導致詹秀菊不 得不退出,改由原告參與,此自合夥文書中途更名可知; 雖張維來、洪永從之股份出售轉讓股份予被告,惟其等未
經全體「小合夥」同意之舉,依法不生效力;又被告另主 張與原告成立合夥關係,進而主張其自該合夥應得分配款 與本件債務抵銷之,惟被告應先就該合夥關係存在並經清 算之事實證明之,否則難認有足以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其請求業經合夥人全體之同 意決議為之,亦未舉證其已合法聲明退夥、合夥業已解散, 竟即逕行請求給付合夥利得或分配利益,無異在請求分析應 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於法有違,亦僅單獨向 合夥人之一之被告請求,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另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欠缺同一性,且該事件之各項爭點非 經當事人窮盡攻擊防禦、完全辯論,或由法院為實質認定,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所謂合夥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不具有契約形式,更無所謂合夥契約內容,甚且該表上方之 文字係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事後擅自加註,顯非當事人合意作 成,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合夥利得云云,更無足取;原 告主張之股份,已與合夥表上載股份比率有所不同,況依民 法第683 條、第691條第1項之規定,吳天庇及被告均未同意 詹秀菊轉讓其股份,或讓原告加入成為合夥人,況張維來、 洪永從之股份已出售轉讓股份予被告,原告有何立場請求給 付三分之一之合夥利得;原告復無法舉證有「小合夥」存在 ,其所謂未經全體「小合夥」同意出讓股權云云,亦無可採 ;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願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投資 應得利益、借款債權、墊付款項及返還投資款項共計 2,768 萬7,732 元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及吳天庇於81年1月5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 、吳天庇及詹秀菊(原告借用其妻名義),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約定出資比例均為三分之一,以被告名義登記 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八、吳天庇為十分之二。
(二)詹秀菊(原告借用其妻名義)於81年1月5日與訴外人陳顯 興、王嘉亮、張維來、洪永從簽訂確認書,確認系爭土地 詹秀菊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由其等依詹秀菊19/300、陳顯 興30/300、王嘉亮30/300、張維來15/300及洪永從 6/300 之出資比例共有。
(三)合夥表(見本院卷第7 頁)為原告所寫,定金欄下方欄位
為被告所寫。
(四)嗣被告於系爭土地中之新生段473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分割出同段473-1地號土地及473-3、473-13、473-14、 473-15、473-16、473-17地號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 其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獲總價三千多萬元,經概算原告、被 告及吳天庇3人均分,一人可分得1,198萬元。(五)訴外人劉穎尚、王嘉亮、張維來因系爭合夥契約,對被告 提起返還合夥利得之訴,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號 民事判決認劉穎尚、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三 分之一之投資部分成立合夥契約,判決被告應給付劉穎尚 67萬2,000 元,至王嘉亮、張維來部分則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 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第537條至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第6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 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又合夥人 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 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 夥。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 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 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及吳天庇間成立合夥關係, 惟縱認原告與被告及吳天庇間確係存在合夥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676條、677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1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逕對被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己, 或以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等返還出資額,而非請 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已有 未洽。
(二)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 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 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甚 明。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 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亦即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 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其他合夥人給付(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中之新生段 47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分割出同段473-1地號土地及 473-3、473-13、473-14、473-15、473-16、473-17 地號 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其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獲總價三 千多萬元,經概算原告、被告及吳天庇3 人均分,一人可 分得1,198 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 。惟本件縱原告與被告及吳天庇成立合夥關係,然本件合 夥財產既僅經原告概算,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合夥財 產業已完成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合夥財產未經清算 程序,尚不生賸餘合夥財產得否分配之問題,且請求返還 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合夥人,是原告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以前,逕為利益分配之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