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祖雲
曾新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祖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關於裁判費部分
,倘上訴人係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是本
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
,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聲
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
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倘上訴聲明範圍僅針對原審判命給付租金部分
,其上訴利益應僅就給付租金之金額亦即5萬3,078元核算,而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