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訓明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0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2 年6月1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 品之犯行,縱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 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嗣於101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 頁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承其所施 用之毒品係向1 名案外人黃姓友人購買而得,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據覆分別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據被告之供述,經實施通訊監察獲悉某人(姓名詳卷)涉 嫌重大,惟尚未緝獲到案,持續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05年9 月26日東檢德宿105毒偵324字第14435號函、該局105年9 月 29日警星偵字第105001073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6、58-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 ,及法院數度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 且係將2 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從事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