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1號
TTDM,105,訴,51,201609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春吉經温楊光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向陳 忠和購買其所有位在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263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且為砍伐上開林木變價得款 ,而僱工進行伐木。劉春吉知悉與263 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 234地號、265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 現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均屬國有林地(然非保安林), 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並查定為宜林地,未經同意不得採伐。劉春吉雖預見若未於 伐木前確定地界並豎立界樁,可能因界址不明而越界砍伐鄰 地之國有林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竊取森林主產物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潘金雄王榮勝 、林昌明、李明、吳明成張成仁王松義等7 人(下合稱 潘金雄等7人在263地號土地伐木,並乘此機會,利用潘金雄 等7人接續以鏈鋸等工具,越界在234、265 地號土地上伐木 ,竊得上開土地上之林木共計21株(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 》21,130元),並使用怪手匯集木材,將之搬運上車,復運 離現場。嗣因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報警,並協同到場會勘,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春吉經温楊光男介紹,以其妻林春桃名義向陳忠和購 買26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嗣於103年7月初至9月間,僱工伐



木,並於伐木期間,越界砍伐相鄰234、265地號土地上之國 有林木,將之一併以車輛運出,均予變賣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温楊光男介紹我老婆林春桃買263 地號土地 上林木,我請林昌明、潘金雄等人伐木,工人使用鏈鋸伐木 ,怪手裝運木材到卡車上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並於偵 查中供稱:砍下來的木材賣給屏東一家木材工廠等語(見核 交卷第30頁)。核與温楊光男(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 43頁)、莊再生(見警卷第32、33頁;偵卷第42頁)、王榮 勝(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29頁)、林昌明(見警卷第 29、30頁;偵卷第29頁)、潘金雄(見警卷第23、24頁;偵 卷第29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234、263、26 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核交卷第58至60頁)、臺東 縣政府103年7月7日府農土字第1030108721號函(見警卷第3 6至38 頁)、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查報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 (見警卷第40、41頁)、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4頁)、太 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6 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24張(見核交 卷第10至1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臺東林管處)104年11月19日東政字第1047106660 號 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紀錄表、每木調查 照片6張(見核交卷第39至41頁、46 頁反面至47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5至48、50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定。
(二)上開234、265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經查定為宜林地,亦為林業用地 ,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然非保安林等節,亦有臺東林管處 105年5月30日東政字第105710284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234、2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核交卷第58、60頁 );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46、70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就234、265地號土地上之國有林木有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供承:對於 有越界伐木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且於偵查中亦坦承:我請温楊光男找地主確認地界, 再依照温楊光男所說的範圍施作,但就砍伐範圍沒有設界樁 ,亦未測量地界範圍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再者,26 3地號土地地主陳忠和為17年9月9 日出生(參警卷第1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於本案發生時已85歲,其因年事已高 ,記性不佳,需由他人代其處理事務等節,經證人莊再生於 偵查中證稱:我住陳忠和隔壁,陳忠和年紀大了,頭腦不好



,他的事情都是我幫他處理,我不知道地界範圍,陳忠和應 該知道,但102 年當時他已經記憶不清楚等語(見核交卷第 20頁;偵卷第42、43頁)。且證人陳忠和於偵訊時,就其有 無到263 地號土地指界一事,均稱忘記,另就其自身之年齡 亦誤稱為190歲等情,亦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2 頁),亦足徵陳忠和於案發時,已因記憶力衰退而無法正 確指界。被告明知前情,卻未委由地政事務所或其他專業機 關確認263 地號土地界址並豎立界樁,即貿然僱工進行伐木 ,並因而越界伐木,其主觀上有竊取鄰地國有林木之間接故 意甚明。
(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 條、第52條 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 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 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 ,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 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犯第 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 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 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 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 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 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且新增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 規定,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 條、第52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林地之範圍為包括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次按,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宜林 地之採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2款、第10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234、265地號土地,均經編定為林業用地,而屬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並經查定為宜林地,此有臺東林管處105年5 月30日東政字第105710284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核交卷第58、60 頁)、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6、70 頁)在卷可參。是在上開2 筆土地上所生立之林木,自屬森 林主產物,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從事宜林地之採伐。從而, 被告僱使他人持鏈鋸在同為森林及宜林地之234、265地號土 地上,盜伐林木,並使用怪手、卡車將得手之林木運離現場 ,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又本案用以伐木之鏈 鋸,質地均屬堅硬、銳利,堪用以砍斷樹幹,客觀上顯屬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惟因森林法竊 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不另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 旨雖以:被告基於未經同意擅自開墾公有山坡地之間接故意 ,僱用不知情之潘金雄等7 人越界墾殖234、265地號土地, 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然所謂「墾殖」係指「開墾」及「



種植」,「開墾」係指以種植為目的之改良土地行為,是水 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墾殖」均係指與農 業使用目的相關之行為,若開墾行為並非以種植為目的,而 與農業目的無關,則非此處所謂之「墾殖」。而本案被告伐 木之目的係為變賣得款,其尚無在234、265地號土地從事農 業活動之意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核交卷第3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 。且潘金雄等7 人受僱提供之勞務內容僅有伐木及搬運木材 等情,亦據證人潘金雄(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29頁) 、王榮勝(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29頁)、林昌明(見 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29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 ,並印證相符。又被告潘金雄等人是持鏈鋸從樹幹處,將上 開樹木鋸斷,尚無挖掘樹木根部及土壤之情形,復有卷附之 每木調查照片可佐(見核交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綜 上,足見被告僱工在234、265地號土地伐木,單純是為了將 上開林木變價得款,而非為開墾、占用上開土地作農業使用 ,或從事山坡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屬山坡地之墾殖、占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温楊光男、伐木工人潘金雄等7 人為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竊取234、265地號土地上之國有 林木,而於103年7月至9月間密接之數日,僱請潘金雄等7人 反覆從事伐木及運送木材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 以單一犯意,接續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其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同時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 得擅自從事宜林地採伐之規定,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前述2罪法定本刑中有期徒 刑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前者應併科罰金,後者僅得併科 罰金,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甫因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7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54至56頁反面) ,被告由上開案件偵審程序中,當能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之 相關規定,而應循法規從事伐木行為。然其仍未從中記取教 訓,為求不法利益,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度在公有山坡 地、森林內,採伐林木,所為耗損森林資源,破壞山坡地保



育,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將 犯罪所得之林木全數變賣得款等節,兼衡被告於本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 ,以及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 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其贓額之計算 ,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 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 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 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 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 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 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森林主產物為雜木13株、櫧櫟類原木2株、樟楠類原木6 株,山價總計為21,130元(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所得),此 有森林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0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併科贓額3 倍即63,39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 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後,森林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得,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越 界砍伐234、265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其犯罪所得為雜木13株 、櫧櫟類原木2株、樟楠類原木6株,共計21株,有前開臺東 林管處104 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價格查定書、每木 調查紀錄表、每木調查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9至 41頁、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又被告將上開林木21株連同 其於263 地號土地所伐得之林木全數變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木材工廠老闆等情,雖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核交卷第 30頁),惟其對於變賣所得之數額,時而供稱:約5 萬元( 見核交卷第31頁),時而供稱: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差距甚大,且無其他憑證可佐,實難採信。 是本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之規定,按臺東林管處就上開21株林木所查定之市價估 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21,130元(參核交卷第40頁之森林 被害價格查定書),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三)未扣案之怪手、鏈鋸、車輛等機具,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經證人潘金雄證稱:怪手是老闆劉春吉的等語(見警 卷第23頁)。然被告就上開機具之歸屬乙節,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車子是請的,怪手是租來的,鏈鋸是工人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機具均未扣案,致本院無從加以調 查其分屬何人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潘金雄 上開證述為真,是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機具為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