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6號
TTDM,105,簡,96,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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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11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之民國102年1月12日應更正記載 為:「10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書、被告郭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 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 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 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 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 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2號案件為附期間及條件緩起訴,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 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東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 液毒品檢驗之必要命令」,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 2月4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於緩起訴期內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 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
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 次 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客觀上顯係 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警持 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品,已足以 使員警對其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 條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 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分別來自綽號「阿明」、「阿丸」之男子 (毒偵卷第7、62 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 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 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幫忙家裡在市場製作及販賣魚丸維生、每月收入 新臺幣24,000元、離婚、需扶養2 名未年成子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 只,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毒偵卷第42頁),而上開物品客觀 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 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4日│
│ │暨包裝夾鏈袋1只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 │




│ │ │卷第50頁背面): │
│ │ │1.證物:晶體1包。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0.1863公克。 │
│ │ │4.取樣:0.0069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 │吸食器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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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