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賢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賢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賢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於民國103 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4 次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 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低,自陳職業為電焊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警卷第11頁),再參以 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累犯,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本次乃騎乘機 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情節相對較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