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382號
TTDM,105,東交簡,382,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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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35」應更正補充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5毫 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3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5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素行尚 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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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