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文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4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 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731公 克;下同)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並俱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此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 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 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 條項雖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 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 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 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 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 規定直接適用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司 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 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 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4031107 號 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前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 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 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13號判決理由參照);至送驗取樣部分毒品,既已耗損 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