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0號
TNDA,105,交,6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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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彭德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3日彰監四
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 地磅站時,因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規定 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因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亦有相同之 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2 次,於105年5月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1、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上開條文明確規定「駕駛汽車」 、「5年內違反規定2次以上」,始得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然而,原告第1次違規係因騎乘「機車」酒駕遭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且縱將該次計入,本件亦僅係第2次違規,而 非2次「以上」,衡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裁處 ,本次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之駕駛執照應受吊銷,雖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考領,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規定,原告 係於駕車之前一日飲酒,因而誤認自己酒氣已退能安全駕 駛導致違規,其惡意不大且情節亦輕;又原告除以駕駛為 業外別無其他一技之長,家中有妻子及2名就讀國中之子 女須仰賴原告之微薄收入以維持生計及支應教育費用,斟 請依前開行政罰法之規定減輕處罰至「駕駛執照吊銷後,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以兼顧情、理、法三者並免造成 無謂之社會問題。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 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 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及第6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法亦有明文。
(二)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曾於101年12月12日2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員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104 年12月12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查獲酒後駕車,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 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本件原告之酒駕違規, 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 2次以上應堪認定。另彰化監理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裁處罰鍰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於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四)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 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 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另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 範,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危害,依規定應 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 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 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再次考領 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 安全具關聯性。是以原告雖主張「請減輕處罰至原告駕駛 執照吊銷1年」,請求撤銷被告105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64



-Z0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惟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 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5-S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2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監理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105年3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52467號函影 本、105年5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本次酒駕之違規行為, 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項所規定「5年內違 反第1項規定(即酒駕)2次以上」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 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 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上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並於 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二)復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為:「......。2、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 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 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 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 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見立 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 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 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以 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 元調高為9萬元;甚者,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 行為,均計入5年內之違規次數。又立法者就此修法變革 ,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亦即汽車 駕駛人於修法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 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 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 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上揭酒駕違章處 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係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 ,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 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 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 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 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三)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 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4、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此外,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所謂「以上」,於 法條文義均俱連本數計算,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 未以明文規定,惟觀諸刑法第10條第1項「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自明。 是以,原告訴稱其第1次酒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汽車 、系爭法條規定之「2次以上」係指共達3次始得吊銷駕照 云云,顯有誤解。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12月12日曾因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酒測值0.74mg/L),復於104年12月12日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再度違反同一規定(酒測值0.45mg/L),應已構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5條第3項之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罰 部分,雖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但書之規定,被告仍得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
(四)至原告請求減輕處罰至駕駛執照吊銷1年乙節,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即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規定者,除處罰鍰90,000元外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駕駛執照 經吊銷後,須於限制報考之一定期限屆滿後,始得再行考 領,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文,立法者亦未就裁 罰內容授與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之權限,自無從如原告所請 僅為限制報考期限1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 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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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