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郭傳賢律師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興華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及光 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經受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 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本院對於被告 新日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98 萬4722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執行中被告光洋公司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新日公司對其之債權額僅有10萬 5 千元,原告則認被告光洋公司尚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尚 未給付予被告新日公司,是就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新日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簽立工程合約 、材料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新日公司承攬被告光洋公司無塵 室工程擎天棟BD WIRE 無塵室擴線工程,工程款總計為10,4 11,180元,營業稅520,559 元,合計為10,931,739元,迄今
被告新日公司僅支付947,017 元予原告,尚積欠工程款9,98 4,722 元。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派員向被告光洋公司工程 監管人員詢問,請其向採購單位查詢,得知被告新日公司對 被告光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請領,一為原告施作擎天棟隔間 工程款500 餘萬元,一為被告新日公司向被告光洋公司承攬 施作之寬特棟工程款1400餘萬元,合計為1900餘萬元之工程 款,尚未給付被告新日公司。
㈡、綜上所述,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原 告對被告新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對被告新日公司已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 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①確認被告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光洋應 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9,984,722 元之範圍內 存在。
二、被告新日公司及光洋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48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 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先由主張有1900餘萬元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581 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被告新 日公司及光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戶籍 謄本等為據(見補字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40頁), 而觀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已提出340 萬元擔保金,對被 告新日公司聲請假扣押,嗣第三人即被告光洋公司乃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新日公司之債權10萬5 千元, 業經貴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02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 額。」(見補字卷第14頁)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新日公 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㈢、次查,原告僅泛稱「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派員向被告光洋 公司工程監管人員詢問,請其向採購單位查詢,得知被告新
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尚有工程款未請領,一為原告施作擎 天棟隔間工程款500 餘萬元,一為被告新日公司向被告光洋 公司承攬施作之寬特棟工程款1400餘萬元」等語,以為其主 張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之依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復稽之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書面證據,原告是去光洋公司 現場詢問,是工程監管人員回答說新日公司對光洋公司還有 二筆工程款還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綜 上,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新日公司對被 告光洋公司有190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新日公司對被告光洋公司之債權在9,984,722 元之範圍內存在,尚難憑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9901 元(即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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