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52號
TNDV,105,重訴,152,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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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文禮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5年5 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以「53,000,000元(應係53,100,000元之誤載 )」向原告購買主人電臺之股份百分之60,因當時之主管機 關行政院新聞局限制原告不得出售逾百分之50之股份予他人 ,兩造因而合意先將百分之40之股份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嗣因確認行政院新 聞局不准原告將股份逾百分之50出售予他人,兩造因此合意 僅再移轉百分之9.95之股份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世錦,原 告業已依約於89年1 月11日實際移轉百分之9.99之股份予劉 世錦,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並依約履行,並未 違約,被告明知此事,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百 分之40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 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受有遭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147 號判決(該事件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 00元及相關本息之損害(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



領原告因該事件確定前為免遭被告假執行而提存之10,000,0 00元),此部分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00,000元 及相關本息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00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前案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主 人電臺股份百分之60,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 臺股份成數至百分之40之合意,並認定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 股份成數百分之40予被告,而判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 被告違約金10,000,000元確定,而原告移轉百分之9.95股份 予劉世錦,係依據原告與劉世錦於88年9 月29日簽定之經營 契約書,被告並無何明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僅移 轉主人電臺百分之49.95 股份,並經原告依約移轉,竟故意 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百分之40股份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再 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於92年間對原告提起前案訴 訟迄今已逾10年,原告復曾於102 年10月11日以本件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迄今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其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係據前案確定判決依 法聲請本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獲償10,0 00,000元及相關本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 不當得利,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移轉主 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㈡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0 ,000,000元及相關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是否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 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



份成數並無合意由原約定之百分之60降低,並認定原告僅 移轉主人電臺股份成數百分之40予被告,而判決原告違反 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0,000元確定,有上開前 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兩造間就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業於前 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並經被告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原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
⑴原告雖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0號 背信案件中郭銘農證述及其出具之說明書、劉世錦於該 案之答辯狀及陳述、林宏鎰劉力元之證述、被告於該 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陳報狀(見本院補字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二第35、53至68、77至83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 21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號 移轉股權等事件對賴瑞徵於104 年10月14日庭期錄音所 為之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0 號移轉股權等事件中戴清富之證述、劉世錦之證述(見 本院卷二第38至49頁)及證人林珍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9頁正面),認有其 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原告上開證據方法,均屬人證或當 事人之證據方法,原告於前案均得提出,其中被告、郭 銘農、劉世錦均已於前案陳述(含書面陳述)或證述; 劉力元戴清富部分,原告於前案雖曾聲請通知作證, 惟其業於96 年10月4日庭期時(該次庭期原告有親自偕 同訴訟代理人到庭)捨棄此部分人證之聲請,有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準備程序 筆錄為證(見前案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116 頁 ),其餘證人未見原告於前案聲請調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其據上開實屬人證或當事人之證 據方法之證據資料,欲為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此與前 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屬無據;同理,原告於 本件再次聲請通知證人郭銘農劉世錦劉力元、陳保 仁、賴瑞徵作證(賴瑞徵部分,原告嗣後具狀撤回,見 本院卷二第53頁),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至原告據上開資料主張證人或被 告於前案中之證詞或供述與其後之證詞或供述有所齟齬



部分,則屬前案確定判決是否符合再審事由之問題,並 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⑵原告另據92年5 月13日劉世錦與原告之錄音譯文、92年 8 月9 日戴清富與原告之錄音譯文、93年8 月17日陳保 仁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劉力元於88年9 月28日申請臺灣 銀行本行支票代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欲證明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9 至20、69至72頁),惟上開 資料之時間均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亦不得以此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⑶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民事判決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0299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原告無須將主人 電臺股份百分之20過戶予被告,欲證明其無違反系爭契 約之事實,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原告無須移轉主人電臺股 份之理由,並非認系爭契約有何將移轉主人電臺股份成 數由百分之60降低之合意,而係以移轉主人電臺股份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理由,駁 回其訴;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則係因被告不符合 申請移轉主人電臺股份之要件,而駁回被告請求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股份移轉申請之訴願及行政訴訟,觀 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訴願決定書甚明(見本院卷二 第89至104 頁),原告據此主張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 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原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事實,顯有誤解,自屬無據。
⒊總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 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履行, 並未違約之事實,因係與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被告既據以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無從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否則毋寧係容認前案敗訴之原告,恣意置換請求權基礎, 而就同一事件一再爭執。
(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 返還10,000,000 元及相關本息,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應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意旨所拘束,無從認兩造有將系 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有依約履行之事實屬實,已於前述,是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竟故意以原告僅移 轉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40與被告,違反系爭違約為由,起 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⒉況且,無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屬實,按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 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曾以 相同事實於102 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其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6 號偵查卷 宗查明屬實,有該案原告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該案102 年度他字第4240 號卷第1 至13頁),且由該書狀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就其所 稱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明知,原告迄105 年5 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亦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⒊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1142號、22年上字 第37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 被告依前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之10,000,000元及相 關本息,前案確定判決亦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 領此部分本息,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 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 降低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已依約移轉,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其據此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竟故意以原告僅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百分之40與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屬無據;而被告受領10,000,000元及相關 本息,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此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通知證人 到庭作證部分,因本件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待證事 實係兩造間有將系爭契約移轉主人電臺股份由百分之60降低 為百分之49.95 之合意,原告並未違約,被告明知此事仍向 原告提出前案訴訟,串通劉世錦為訴訟詐欺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119 頁正面至反面),惟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如前述,而其聲明上開人 證之證據方法均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不得執此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自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亦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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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