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7號
TNDV,105,訴更(一),7,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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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
原   告 詹淑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白丁未(歿)
被   告 李英立 
被   告 李東益 
被   告 李黃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朝嘉 
被   告 李惠玲 
被   告 李東錚 
被   告 白清福(歿)
被   告 白清涼 
被   告 白福明 
被   告 白吒民 
被   告 白武忠 
被   告 白武誠(出境)
被   告 白武龍 
被   告 白秀鳳 
被   告 黃仁翔 
法定代理人 白麗玉 
被   告 方榮輝 
被   告 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本件之抗告人於起訴時 係以「乙○○之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檢附 甲○○、乙○○之除戶謄本,證明甲○○、乙○○已死亡, 有起訴狀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已表明對上開繼承人進行訴 訟之意,至起訴狀聲明未記載「『甲○○之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 分割」等文字,亦屬其聲明可否補正、有無理由之問題,不 能以此遽認抗告人係以甲○○等二人為被告之意思。且現因 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 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



本,實無從期待抗告人於起訴前調取甲○○、乙○○之繼承 人戶籍謄本,查知甲○○、乙○○之繼承,並以之為被告, 茲原法院未命其查報其繼承人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而於收案後逕行駁回其訴訟,按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 合廢棄原裁定發回」云云。惟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仍應予駁 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 21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若為「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即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㈡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基於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為必要。謂當 事人姓名,自以記載當事人全名為合法要件,以確定法院審 判之對象,並集中兩造攻擊防禦之焦點,俾促進審理之集中 化。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條文:於填報遲 延案件月報表時,案件自收案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完成終 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企迅速辦理外,並按月填具遲延案件 月報表,層報本院:㈠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 月。㈡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年4個月..民事小額 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6個月。民事審判事件,逾第二 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不 遲延事件:㈠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 請大法官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者。㈡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 、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㈢當事 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3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㈣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 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㈤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 地區,不能於3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㈥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而未能於3個月 內,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者。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 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約;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者。㈧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 ,而未能於3個月內調得者。足見訴訟案件係依規定有所謂 上開「審限」限制,並非可以無限制的時間去審理終結,如



果逾限未審理終結,則除依規定應填載「遲延報表」外,尚 且影響及承辦法官及法院之考評。而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姓名、住所等,並非可以是同不遲延之理由。舉例而言,如 果原告具名稱;「000」之繼承人、「000」之繼承人列為 當事人,而上開「000」、「000」分別於昭和及大正年間已 死亡,則該等繼承人之查報補正依常理而言,極不可能於短 期內補正完畢。
㈢原告於抗告狀中固指稱所謂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 決議;「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可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共同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原告係逕載明『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當事 人之被告,復於訴之聲明逕行請求判令將共有土地分割予『 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無聲明請求該等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該等繼承人與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 ,顯見原告仍係以甲○○、乙○○為被告,僅係表明其二人 死亡之事實,該二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㈣原告復於抗告狀中固指稱所謂「如原告無權限得查知被告繼 承人之姓名為何入、尚有賴法院發函戶政機關查明姓名時‧ ‧‧‧,法院即不得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經查,共有人之姓名」住址等,固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現狀下,不似往常之方便,但並非無法查詢,以法學檢 索本院105年度所有分割共有物案件,在有共有人死亡狀況 下,共有105年度訴字39號、198號、232號、293號、567號 、962號共6件,原告均明白記載繼承人姓名、住址,然後於 訴之聲明中訴請判令該等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後與共有人分 割共有土地。顯見在共有人死亡狀況下,取得共有人資訊並 無困難,原告不思查明共有人之繼承人,率以所謂『甲○○ 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列為當事人,除如上述可能「 影響及承辦法官及法院之考評」外,尚且將置其餘被告長期 受案件係屬法院之時間、赴訟車資金錢訟累(可參閱法院案 件遲延警示系統),因為承辦人不可能長時間案件不進行。 如果當事人怠於查明應記載事項資料,法院又率予准許由法 院代為補正,除將造成前述弊病外,尚且將造成審理之延宕 及對先進行查察當事人資料之當事人不公。
二、卷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既明載當事人甲○○已死亡,起訴狀 附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01、所有權人 :甲○○,他項登記事項:總登記」、「登記次序0007、所有



權人:乙○○,他項登記事項:分割繼承」(見104.8.10起訴 狀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當事人分別於民國74 年10月2日、100年 6月25日死亡」,既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件即應逕予駁回。三、現時斯發當局固然推行所謂「親民」、「便民」之人性政策 ,本院仍認應於合法狀況下為之,不宜自行為寬廣之解釋, 所謂合法即是便民,任何人也不宜逸出法令。如上所述,原 告既明知共有人中已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理宜應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法訴請分割,詎其明知應俟辦妥繼承登 記後始可訴請分割,方符法律當事人適格,卻逕行列明所謂 「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則 案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因素仍然存在,並不因其取 巧逕列「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得謂已補正 上開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況查,原告訴之聲明事項並無 請求「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辨 理繼承登記後以繼承人身分訴請分割,顯然原告仍係以「甲 ○○、乙○○」為當事人,如法院逕行予以准許此情狀,嗣 後將徒增生無謂困擾。
四、本件原告起訴,既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依法應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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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