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9號
TNDV,105,訴,6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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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徐福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徐平信
被   告 徐萬富
被   告 徐福成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
複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129頁)。經核 上開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兄弟姊妹即被告徐平信徐萬富徐福成以及訴 外人劉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 300萬元向兩造父親徐祥文購買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為行 政登記作業之便,兄弟姊妹間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徐平信名下,而當時因手足情誼互信之故,並未簽 訂任何書面契約。嗣兩造母親徐杏春於89年間因車禍過世 ,並葬在系爭土地;徐祥文告知劉徐幼美、徐幼雀、羅徐 幼葉在取得因母親車禍而獲得之肇事者及保險理賠金後, 必須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約定共同給付129



萬元給劉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每人獲得43萬元( 計算式:1,290,000÷3=430,000),以購買劉徐幼美等 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委託原告簽發3張面額各 43萬元之支票交付劉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因此, 自徐杏春過世後,劉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已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除徐杏春安葬在系爭土地(墳墓現已遷走),其他部份主 要作為農地使用,種植甘蔗、蘿蔔及目前種植綠竹筍等農 作物,系爭土地平時由被告徐平信進行耕種,而原告平均 1個月會前往系爭土地1至2次以採摘農作物並祭拜徐杏春 。另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各支付43萬元給劉徐 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顯見被告皆認原告享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原告前得知被告欲 出售系爭土地予羅徐幼葉,即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徐平信 ,並副知被告徐萬富徐福成羅徐幼葉,請求禁止處分 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未書面通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出售 給羅徐幼葉,且於104年7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原告無法主張優先承購權,被告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 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係為避免共有人於未事先書面通知 他共有人時即逕行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剝奪他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因此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 前開義務將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售與羅徐幼葉,已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未取得之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土地交易總價為 434萬元。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平信徐萬富、徐 福成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因此系爭土地售與 他人時,原告與被告每人皆可分得1,085,000元(計算式 :4,340,000÷4=1,085,000)。然被告等人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致原告無法主張優先承 購權,且未分得系爭土地交易總價額的四分之一,原告已 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 償,並以系爭土地交易總價額的四分之一即1,085,000元 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⒉侵害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賠償:
系爭土地10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38元, 原告因優先承購權受侵害,致無法以每平方公尺2,886元 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有正常價格每平方公尺3,838元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共計四分之三,且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經以每平方公尺2,886元之低價出售,因而 受有以系爭土地全部按正常價格與實際處分價格間價差計 算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為1,431,808元{計算式:( 3,838元-2,886元)×1,504平方公尺=1,431,808元}。 ⒊前揭⒈、⒉項數額共計2,516,808元(計算式:1,085,000 +1,431,808=2,516,808)。(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徐平信對話內容及錄音譯文(見原證6 )證稱,原告先行闡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狀態為兩造各 持有四分之一,被告徐平信對此表示贊同,嗣被告徐平信 再度肯認其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是以,系爭土地乃兩造 所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四)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羅徐幼葉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是否優先 購買,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共有人義務。 此外,羅徐幼葉亦證稱被告並未委請其代為通知原告,且 縱羅徐幼葉通知時,被告尚未與羅徐幼葉締結買賣契約, 從而羅徐幼葉所為通知不生合法通知效力,況羅徐幼葉就 買賣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全然未予論及, 更未提示草擬之契約書供原告參酌,顯係隱瞞實際之締約 內容,原告自無從得知交易之實際條件為何。從而被告顯 未盡其通知義務,難生合法通知效力。
(五)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云云,並 不可採。蓋一般人在毫無防備、普通場合、與他人正常對 話之情狀下所為之陳述方能貼近真實,故被告徐平信於原 證六之錄音內容所稱「原被告等人持分均四分之一」,較 為可信。土地應有部分關乎自身財產之重大事項,豈有「 當時沒想到」之理?況縱若如被告所辯,兩造每人均七分 之一,徐祥文七分之三,徐祥文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由子女 等九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結果為兩造每人應有部分二 十一分之四,亦與被告徐平信當庭所稱「(問:為何你說 你老爸每次都說沒權利,我老婆說為什麼沒權利,四分之 一為何沒權利?)除非我父親過世,我們持分才會是四分 之一,但我父親還在世,所以我們持分都是七分之一」相 悖,綜上足徵被告徐平信僅係為脫免其賠償責任,不足採 信。
(六)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其有為優先承購之通知,更未舉證其所



為通知係於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後,是以原告因被告未合 法通知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侵害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徐平信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歷經更迭(105年5月29日之契約與羅秋山所簽,105 年6月26日之契約則與羅徐幼葉簽訂,參被證三、本院卷 第49頁),原告有何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乃至於知悉 內容為何等情,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足徵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辯稱「支票等同於現金」云云,然原告未曾收受, 亦不知其開票原因為何,已如前述,且支票未能保證兌現 ,生意場合交換票據後退票者所在多有,此乃具一般知識 之人可得推之,是以支票如何等同於現金?令人懷疑。被 告前開論述,洵無足採。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與訴外人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於82年間共同 出資300萬元向徐祥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徐平信名下,然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兩造與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共有。嗣經家族 協議後,徐祥文另出資129萬元,購買徐幼美、徐幼雀、 羅徐幼葉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付款方式為徐祥 文委託原告代為簽發3張面額各43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徐幼 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此有90年1月31日臺南縣歸仁鄉 農會徐祥文活期(儲蓄)帳戶提款單及其交易明細表可稽 。執此,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9日出賣予羅徐幼葉前,實 質上由兩造與徐祥文等人共有(被告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七分之一,徐祥文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三)。故 而,原告稱:「自母親過世後,訴外人劉徐幼美、徐幼雀 、羅徐幼葉已不再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質上 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於104年4月底,因徐祥文年老欲申請看護照料,經家族討 論後,便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以貼補看護費用,同時並委請 羅徐幼葉將系爭土地買賣事實、買賣條件通知原告,徵求 原告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惟原 告接獲通知後明確表示不願承購系爭土地,嗣於104年5月 29日經被告與徐祥文同意,以價金434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雖原告謂:「原告直至系爭土地出售給訴外人羅徐幼 葉皆未接獲任何來自被告等人之書面通知,致原告無法主 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參原告於104年7月9日寄發予被 告存證信函內記載:「台端明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兄弟 間『共有』,卻未經本人同意而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幼 葉,本人雖多次表明不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然台端仍執 意行之。台端前雖曾交付乙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本人, 本人拒絕受領,目前並未提示。」等語,顯見被告自承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事實及條件卻未行使優先承購權,實 難謂原告有因未接獲通知,致其優先承購權遭受侵害之情 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其立法目的為「簡化共有關係」,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原 告主張顯無可採。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權通知方式及內容, 未有限制規定。且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 ,而未能於知悉後10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買權,縱出賣人未 為通知,其優先承買權亦應視為放棄。
⒉於104年5月29日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前,原告已接獲通 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該通知為合法有效,故難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情事。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未受合 法有效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惟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簽訂買 賣契約後至104年7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有自 羅徐幼葉收受買賣系爭土地50萬元支票,足見原告於辦理 移轉登記前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事實及買賣價金,卻未曾 為行使優先權意思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 10點第2項規定,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 ⒋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其優先承買權無視為放棄情形,惟 原告自訴外人羅徐幼葉收受共計60萬元之買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價金,足見原告有拋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而不 再行使之意思表示。
(四)觀諸證人羅徐幼葉於105年4月21日到庭證稱:「(問:當 時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知道土地有設定抵押?)知道, 是我用徐平信名義去貸款設定抵押的」「(問:決定買土 地前,土地設定的抵押,有無擔保債權存在?)在我借款 之前沒有」「(問:當時購買土地時,上面是否有墓地? )有,是我母親的墓地。我還沒有買之前就先處理墓地, 不然無法作移轉登記」「(問:整理墓地的錢多少?)大



約十萬元」「(問:當時是否因為土地上有墓地,所以才 沒有人要購買?)是。是我父親拜託我買的。」等語,足 知系爭土地於出賣時其上有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設定之抵押 權,而系爭土地實際上有兩造之母墳墓存在,是以,衡諸 上開情形,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依常情應低於一般土地之 交易價格。原告主張:「該區土地一分約530萬元,1平方 公尺約為5,567元」等語,明顯忽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 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釋明系爭土地之市面上交 易價格為每分約530萬元,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顯屬 無理,應不可採。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徐福昌及被告徐平信徐萬富徐福成以及訴外人徐 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於民國82年2月22日向兩造之父 徐祥文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每 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徐平 信名下。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由被告徐平信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予羅徐幼葉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平信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徐平信與羅徐 幼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未通知原告是否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808元,是 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徐幼葉獲得價金434萬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應獲得1,085,000元, 然該部分價金未轉交給原告,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 1,08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平信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屬實?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在被告徐 平信名下,並提出支付訴外人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



之支票三紙為證。查訴外人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於 90年間出售其等借名登記在被告徐平信名下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7,並分別受領由原告簽發、面額為43萬元之 支票乙紙,此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 南調字第474號卷第8-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為向訴外人徐幼美、徐幼雀、羅徐 幼葉購買其借名登記之持分者,究竟係原告?亦或是訴外 人徐祥文
⒉查訴外人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所受領出售系爭土地 持分之價金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1月31日、90年2月1 日,發票人徐福昌、付款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總金額為 129萬元。然訴外人徐祥文於90年1月31日自其台南縣歸仁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124萬元,轉帳至原告帳戶 ,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提款單、 活期活儲存款收入傳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另訴外 人徐祥文於90年2月間有多次提領現金之紀錄(90年2月6 日領取20萬元、5萬元,90年2月13日領取10萬元),此亦 有交易明細表足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係由徐 祥文出資129萬元向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三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並非無據。
⒊又查,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 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證人羅徐幼葉到庭證稱: 「(問:你們兄弟姊妹共七人,在民國82年間向你父親徐 祥文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 (問:土地是借名登記徐平信名下?)是。每個人各持分 七分之一。…(問:民國90年間,是否有人向你、徐幼美 、徐幼雀購買持分?)是我父親(徐祥文)分別向我們三 人購買持分,價錢每個人43萬元,是我父親把錢給徐福昌徐福昌才開票給我們三個人。(問:當時為何會開徐福 昌的票?)我父親不識字,他沒有支票,錢是我父親的錢 。我父親持分是七分之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妹徐幼雪亦到證稱:「(問:兩造還有徐 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是否有出資向你父親徐祥文購 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當時我 在台北,所以沒有一起買。我知道我姊姊他們有買這塊地 。82年間我知道他們有買,詳細持分我不清楚。(問:土 地購買後,是否登記在徐平信名下?)是,這是要作為母 親墓地,借名登記在我三哥名下。…(問:是何人出錢將



土地買回?)是我父親出錢,我母親出車禍後有一筆錢, 我父親將那筆錢用來將土地買回。(問:出車禍之後有一 筆錢,那筆錢是要給何人?)是要給我父親,那是賠償金 。(問:你是否知道你父親出資多少錢買回土地?)好像 是100多萬。車禍賠償金每個兄弟有分到10萬元,姊妹的 話分到5萬元,剩下的歸我父親,我父親再將這筆錢拿去 向其他姊妹購買土地持分。我記得不到40萬,(後又改稱 「隱約知道是40多萬」),因為土地不是我買的,我只知 道拿壹佰多萬把土地買回。(問:當初土地價金如何支付 ?)錢是匯到徐福昌戶頭,然後徐福昌再開支票給徐幼美 他們三個。我沒有看過那些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 、85頁)。按證人羅徐幼葉、徐幼雪就該出資129萬元購 買徐幼美、徐幼雀、羅徐幼葉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7者,為兩造之父徐祥文,及徐祥文沒有支票,乃委 託原告代為簽發3張面額各43萬元之支票交付徐幼美等三 人,以作為價金之支付等情,證詞互核一致,且與前開徐 祥文匯款予原告等情相符,該證詞堪可採信。
⒋綜上所陳,原告、被告徐萬福徐福成與被告徐平信之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訴外 人徐祥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與被告徐平信亦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借名登記之應有部 分為1/4並無可採,應為1/7始與事實相符。(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徐平信與羅徐 幼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未通知原告是否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 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808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 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平信之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 述。然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 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即被告徐平信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之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故系爭土地仍屬被告徐平信單獨所有。原告未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前,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徐平信主張權利,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其 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並 進而主張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自屬 於法未合。
⒊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 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 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 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 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為避免極少數共有人之阻 撓致整筆土地無法處分,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利用, 及儘量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整體使用,故其 適用的態樣為「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惟系爭土地 原本即登記在被告徐平信個人名下,縱使有部分係因他人 借用徐平信名義登記,然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 屬於被告徐平信為單獨所有,非共有之不動產,自無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存在可言。故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由被 告徐平信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徐幼葉時,並無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亦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得行使共有人方得 主張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購買權;況系爭土地為 被告徐平信單獨所有,非「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徐平信 將之出賣予羅徐幼葉所有時,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 用,難認原告有何優先承買權被侵害之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其優先承買權被侵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 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31,808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徐幼葉獲得價金434萬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應獲得1,085,000元, 然該部分價金未轉交給原告,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 1,08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6日由被告徐平信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予羅徐幼葉所有,出賣之價金為434萬元,原告借 名登記在被告徐平信名下之持分為1/7,應分得62萬元, 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1/4,應分得1,085,000元尚有違誤 。
⒉又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一項共有人,對於 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 賠償其應得之對價62萬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徐 平信單獨所有之土地,原告、被告徐萬富徐福成、訴外 人徐祥文均非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出賣無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1、3項之適用,原告無優先購買權被侵害之情 事。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三人對於其應得之 對價,負連帶清償、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⒊又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三人並未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徐幼葉之價金交付原告,係獲有不當 得利云云。然查:




⑴被告徐平信雖與羅徐幼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以434萬元出售予羅徐幼葉,然買賣價金之交付之經過 ,業經證人羅徐幼葉到庭證稱:「(問:購買系爭土地 關於應該支付給徐福昌價金,如何支付?金額多少?) 總價金434萬元,最初104年5月29日開票每個兄弟給50 萬元,我把四張支票都交付給我父親,請我父親轉交給 每個兄弟。…(提示被證四支票,本院卷第65頁,問: 是否是這張支票?)是,我把支票給我父親及打電話跟 原告催討時,當時系爭土地還沒有過戶。…(提示原證 三存證信函,問:有無收到存證信函?)是有收到,但 是當時都已經都過戶完了。(問:60萬元價金,除了50 萬元支票以外,10萬元如何支付?)是我父親拿給他的 ,他也有收。我交付給我父親,再由我父親轉交給他。 …(問:尾款是何時交付?)大約是在7月6日交付,是 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才交付尾款。尾款234萬元 是交付現金,每個兄弟各分10萬元尾款,剩下就是給我 父親。…(問:目前原告從證人收受60萬元,有無歸還 給證人?)有收到,而且也沒有還我錢。如果原告不要 收這些錢,他也要還我錢,且也沒有還我支票。(問: 你四張支票拿給何人?)拿給我父親。」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
⑵又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000218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徐平信,並副本送達被告徐萬富徐福成及 訴外人羅徐幼葉,函告其等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稱 :「…台端明知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兄弟間『共有』, 卻未經本人同意而卻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徐幼葉,本人雖 多次表明不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然台端仍執意行之。 台端前雖曾交付乙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本人,本人拒 絕受領,目前並未提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南 調字第474號卷第11-18頁),核與前述證人羅徐幼葉證 述,已交付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等情相符。
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土地以被 告徐平信名義出售予訴外人羅徐幼葉,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被告徐平信得向羅徐幼葉請求給付價金,而被告 徐平信依其與原告、被告徐萬富徐福成徐祥文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取得價金後,按借名人持分比例交付 出賣土地之價金,難認出名人徐平信,及其他借名人徐 福成、徐萬富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失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 由。縱原告主張其領取之價金尚未及其所應得之金額屬 實,惟此亦係原告依其與被告徐平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徐平信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然此與不當得利之規定無涉,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徐平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雖被告徐平信於104年間以434萬元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羅徐幼葉,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土 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徐 平信單獨所有,縱使出售,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其優先購買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31,808元,及被告未將出售土地應得之 價金交付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085,000元,以上 共2,51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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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