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魏錫麟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魏錫麟現於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擔任教誨師,每月薪資約2,800元, 另在家教授繪畫,每月收入約4,000元。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為7,329,231元(其中700萬元為民間債權),有擔保債務為 6,690,000元(房貸),聲請人雖有不動產,但均設定高額 抵押權,每月應清償之房貸本息約5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已無力清償房貸本息。聲請人亦曾具 狀向鈞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之不動產價值高 於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故不願提出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5年3月21向具狀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債務人尚有相當資產可供 清償,故未提供還款方案;債務人則表示將積極處分財產以 清償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 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調取105年度司 南消債調字第85號民事聲請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 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 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 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 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 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是以 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 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 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現於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擔 任教誨師,每月薪資約2,800元,另在家教授繪畫,每月收 入約4,000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然按稅務資料固係由稅務機關提供,除核課之情 形外,仍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來,是否能正確反映納稅義 務人之收入、財產所得狀況,仍須賴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 是稅務資料應可作為認定納稅義務人收入之佐證,但收入實 際情形,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再者,納稅義務人倘 有申報不實情形發生時,因向稅捐機關申報收入時,須依收 入高低課予稅金,故除協助雇主扣抵營業稅或為取信金融機
構以擴張債信外,在通常之情形,虛報收入時,應係以多報 少,鮮有以少報多之情形。經查,據上開稅務資料所示,債 務人現任職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其並自陳目 前每月收入約2,800元,另在家教授繪畫,每月收入約4,000 元,而每月日常生活開支約19,700元(伙食費13,500元、交 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500元、水電瓦斯2,300元、電信費1 ,100元、醫療費300元、生活雜支500元),以債務人所述之 收支狀況觀之,實已入不敷出。況債務人自承尚須繳納每月 56,000元之房屋貸款,其中台新銀行之現存債權額4,102,00 0元高額房屋貸款每月均正常繳款,有該行105年7月7日台新 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5196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債務人每 月之支出金額顯大於其所陳之每月收入,則債務人就其收入 是否如實陳述已有存疑。
㈡次查,本院於105年7月4日裁定命債務人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 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 證明文件(詳該裁定附件九),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7日送 達債務人,債務人雖於105年7月12日提出呈報狀,然對是否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隻字 未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股票投資情形,債務人 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5年2月24日止期間,買入多間上市公 司股票共計428,000股,投資金額高達14,925,400元,並陸 續賣出全部持有股份,賣得金額共計14,603,169元,此有群 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105)群台南字第18 28號函及所附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 98頁)。而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5年9月20日調查程序到場 ,僅陳述:「因為買賣股票損失甚多,本件向銀行貸款之金 額,也是因為買賣股份才去借款。」,仍未就其為何有資力 購買股票乙節據實以告並提出相關文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 報告義務。
㈢蓋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 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 上開情節,聲請人表明之收入狀況顯不敷支應生活費用及繳 納房屋貸款,惟其仍能正常繳納超出其收入數倍之房屋貸款 ,難認就其收入狀況已為真實之陳述。又聲請人經本院以裁 定命其陳報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未為陳報並提出相 關文件,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之情事,故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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