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媚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
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43,681元,容有認定錯誤之虞;原裁定係以聲請 人 105年年初改至宇通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光 電通信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抗告人屬低收 入戶,迄今每月仍領有政府租金補貼11,800元,此外,抗告 人前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生存還本保險契約, 每年仍可領取保險額百分之10之保險金, 102年時收到之金 額為 3,881元,基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自應以上開金 額合計43,681元;惟查,抗告人每年得領取保險額百分之10 之保險金,於102年收到的金額為3,881元,係一年方得收取 1次,並非每個月均得收取一次,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2年 時收到金額3,881元,遽認抗告人每個月領取3,881元之保險 金,其認定有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二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 係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容有忽略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 號民事判例意旨之虞;另原裁定未調查前配偶之收入狀 況而逕以1 /2分擔計算,係調查未備,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 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 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 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 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揭主張,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 明書、薪資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 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相關費用支出之收據等件為憑, 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139 元」之優惠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表示尚有兩個小孩需扶養 而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34號卷核閱 屬實;惟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⒈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原任職於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派駐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嗣於 民國(下同)105年年初改至宇通光電通信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28,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宇通光電公司之 定期僱傭契約書影本為證,另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勞保投 保資料,與抗告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以「薪資」名目存入 之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抗告人前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生存還本保險契 約,雖僅繳納一期保險費後即辦理減額繳清,惟每年仍可領 取保險額百分之10之保險金,其於102年時收到金額為3,881 元,此經抗告人自承並提出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證,核 屬無訛;然若以一年12個月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受之保 險金約為323元【計算式:3881÷12=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至原領取低收入戶每月補助11,800元部分,抗告人陳稱因長 子蔡長霖於今年六月將從學校畢業,不符輔助規定,故臺南 市政府自今年七月一日起終止補助等情,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東區區公所查詢經其函覆「…案查申請資料王君之低收入 戶身份業於105年7月撤銷,自105年7月起核列為中低收入戶 ,且未有家庭補助費」,足見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每月政 府租金補貼11,800元,業已撤銷。
⒋綜參上情,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所得金額應為28,323元 【計算式:28000+323=28323】。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達26,900元(包括膳食、勞健保、 電信、水電瓦斯費、房租含管理費、交通費、醫療費等生活 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見卷第46頁,抗告人試 擬之更生方案);然審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 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 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 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 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 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
⒉抗告人所主張對2名子女蔡長霖(83年8月22日出生)、蔡于 立(84年9月27日出生)之扶養費部分:
⑴蔡長霖、蔡于立業已成年;抗告人於105年8月 4日具狀陳 報「蔡長霖原應於今年六月份從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 惟因有一科目不及格,仍須補學分,待八月中旬經考試後 ,方知能否畢業。而現在南紡夢時代的 SANUK鞋子專櫃打 工,時薪 120元。另目前正等候兵役通知…」,嗣本院於 105年9月12日電詢抗告人,經其答覆雖不確知蔡長霖是否 已畢業(取得畢業證書),然蔡長霖確實已非就學中,此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另抗告人稱其女蔡于立「於 今年( 105年)九月份即將邁入大學三年級,從五月份起 在崇德路上的嘉樂水游泳池工讀,時薪為 100元,所得薪 資從5,000至 10,000元不等,視游泳池淡旺季而決定」、 「然其打工期間都很短,目前又停止打工了」(見前述電 話記錄表)。
⑵查蔡長霖業已成年且非就學中,刻正就業等待兵役徵召通 知,則抗告人主張對其子蔡長霖之扶養費金額部分,尚難 憑採。至抗告人主張對其女蔡于立扶養費部分,按「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 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 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 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56年台上字第 7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蔡于立雖已 成年且有短暫打工之行為,然考量其為在學學生,則抗告 人主張對其有扶養義務,尚非無據。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對 其女蔡于立扶養費為每月 7,000元,尚無逾越前述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 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1,448元,兼以考量抗告人配偶蔡坤佐業已歿於95 年12月23日(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而,抗告人 對其女蔡于立之扶養費以每月7,000元列計,尚稱合理。 ⒊綜參上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8,448元【計算式 :11448+7000=18448】。
㈢綜上,抗告人之子蔡長霖業已成年獨立就業,因此,對其個 人之收入支出不與抗告人之收支合併計算。如前所述,抗告 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所得金額應為28,323元,每月必要支出 合計為18,448元,則其每月收支餘額應為 9,875元【計算式 :28323-18448=9875】。足見抗告人並非無法負擔國泰世 華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139元」之優 惠清償方案,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南
法官 王獻楠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