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86號
TNDV,105,抗,86,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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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羅陳香
相 對 人 蔡天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李足娟蔡全益所 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三點③所載:「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 ,乙方(即債務人李足娟蔡全益)應每月償還1萬元正, 如按月償還不予計算利息,若違約付款,按月率2釐計付利 息。…甲方(即抗告人)同意自乙方違約日起,五年內不向 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李足娟蔡全益已拋棄其期 限利益,一期未清償之期限利益係歸於抗告人,並僅約定抗 告人於債務人違約之日起5年內不向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然債務人自93年1月15日起未曾償還任何一期之欠款,則抗 告人自93年1月15日起5年內即至98年1月15日,依約未向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之期限利益係屬於抗告人,債 權寄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 准許,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 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 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 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 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 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 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 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雖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蔡全益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山上區牛稠埔段70之5、150 、198、335、336、339、360之5、360之16地號土地,為其 與債務人李足娟向抗告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 )2,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詎蔡全益及李 足娟未依約清償,又蔡全益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 已就上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抗 告人自得就上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云云,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謄 本、還款協議書為證,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 償日期乃登記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就 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據此,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觀之,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縱有還款 協議書之約定,然就清償日期並無約定具體日期,僅於上開 協議書第三點③載為:「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乙方(即 債務人李足娟蔡全益)應每月償還1萬元正,如按月償還 不予計算利息,若違約付款,按月率2釐計付利息。…甲方 (即抗告人)同意自乙方違約日起,五年內不向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就此約定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後,並無法明 確得知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是否業已到期,又抗告人上揭 主張,顯係對於本件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有所爭執,而該爭執 性質上係屬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是經核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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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