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81號
TNDV,105,家訴,8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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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詹前煙
      詹秋月
被   告 金蕙榛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文忠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兩造為法定 繼承人,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詹文忠之遺產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
(二)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按原 告詹前煙詹秋月之應繼分各4分之1,被告金蕙榛之 應繼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詹文忠之配偶,被繼承人詹文忠於105 年2月22日死亡,其生前之財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辦理,而無需被告之協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實無理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 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從而本件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 求就被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察,駁回 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文忠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原告詹前煙



詹秋月為被繼承人詹文忠之兄妹,被告金蕙榛為被繼承人詹 文忠之配偶,又被繼承人詹文忠並無子女,其父親詹益源、 母親詹游彩雲、二哥詹前峰、四弟詹三和均已死亡,兩造依 法為被繼承人詹文忠之繼承人。再被繼承人詹文忠死亡後遺 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 謄本數件、除戶謄本數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以105年5月2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515464 47號函所檢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 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公同共有之土地,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 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 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 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 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 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 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 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 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文忠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兩 造即繼承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件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得為被繼承人詹文忠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 請求被繼承人詹文忠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判准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原告併訴請分割 系爭不動產,亦無從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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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