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藍志成
相 對 人 李靜茹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藍聖翔(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藍怡絨(女,96年6月29日生), 抗告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04年9月1日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32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惟關於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 能達成協議,而同意由鈞院酌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現年分別約10歲、 8歲餘,因相對人自婚後即不願與抗告人同住高雄市之 抗告人住處,故兩名子女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而抗告 人受雇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日辛勤工作,所得薪資 均按月匯入相對人帳戶供其扶養子女及維持家計之用, 因抗告人全年努力工作,故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或由相對人家人協助,惟每月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均 由抗告人支付,且抗告人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時間由抗 告人自行調配,故每日均可親自或偶由家人接送子女上 下學,抗告人之收入亦較相對人為佳,故兩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 少應將未成年長子藍聖翔由抗告人單獨監護;若抗告人 獨任子女監護人,可單獨負擔渠等之生活及教育費,無 需相對人支付任何費用,若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監護人, 抗告人同意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嗣兩造於104 年9月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8號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及藍聖翔、 藍怡絨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28號調 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抗告人 聲請本院酌定子女監護權,自屬有據。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茲析述如 下:
關於兩造之職業及經濟能力:抗告人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貨運司機,目前任職於「弘昆公司」,月 入新臺幣(下同)40,000至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相對人之學歷亦為高職畢業,任職「統一企業」已 17 年,目前月入33,000元,此為兩造所自陳。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資料,抗告人於101至10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 778,750元、813,575元、805,837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2筆,財產總額為850,790元;相對人於101至 10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15,552元、573,716元、 604,663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60,500元。 以此,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較相對人為優,惟相 對人之工作亦稱穩定,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堪供應兩名 子女生活與教育等方面之需求。
關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抗告人固主張 相對人婚後不願與伊同住於高雄市之住處,故兩名子
女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伊大約每2週前往探視小孩 一次,子女每月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伊支付,其目 前在工廠上班,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下 午5時許,其可以照顧小孩,其父母會從旁協助等語 ,惟相對人辯稱兩造婚前已明確就婚後照顧小孩及居 住處所等問題達成共識,其從未拒絕返回高雄與聲請 人同住,小孩自出生後即與其同住於娘家等語;依此 ,關於兩造婚後分居臺南、高雄兩地之原因,究係相 對人單方拒絕與抗告人同住,抑或係由雙方取得共識 所為,因兩造說詞不一,且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佐 證,難以遽認何人所述為真,惟兩造子女自出生後均 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娘家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據 證人即兩造長子藍聖翔證以:「(現在跟什麼人住? )媽媽。(爸爸有沒有跟你們住?)沒有。(爸爸有 來看你們嗎?)沒有。(上次來看你們是什麼時候的 事情?)過年。(爸爸會不會把你們接回去他住的地 方?)現在沒有。」等語,及證人即兩造長女藍怡絨 證以:「(現在跟什麼人住?)媽媽。(爸爸有沒有 來看你們?)沒有。(上次爸爸來看你們是什麼時候 ?)過年。」等語(均見本件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 錄)。是綜合藍聖翔、藍怡絨之證詞,抗告人於104 年過年後迄至本件104年11月18日調查期日,此段期 間僅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此與抗告人所稱伊大 約每2週即會前往探視小孩一次之說詞,顯有相當之 差距,則抗告人除長期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外,平日亦 鮮少前往探視,抗告人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實難認積 極。
關於兩造之品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擔任職業駕駛期 間,曾因工作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有刑事官司, 又抗告人因工作關係經常喝酒,且有酒駕惡習,常因 此酒後與人爭吵,甚至受傷住院、中斷工作之事實, 依本院所調取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曾於 95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遭起訴,嗣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其後於97年間因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遭判處 罰金7萬元,抗告人則陳稱當時係酒後騎摩托車自撞( 見本件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審酌抗告人 時任職業駕駛,對於維持安全駕駛行為應有高於一般 人之認知,乃抗告人於發生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後 ,又因酒後駕車肇事而遭處罰金,此一行止自不足為 未成年子女之榜樣。
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 基金會派員訪視抗告人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經濟狀況:抗告人為貨櫃車司機,工作及收入均屬穩 定,可獨力扶養兩名兒少並負擔就學生活之各項開銷 。親職能力:抗告人過去穩定匯款肩負家庭經濟重 任,實非棄家庭於不顧,然兩造長期未同住,均以相 對人及其父母為兒少主要照顧者,此外抗告人為負擔 工作忙碌,兒少各項資訊均仰賴相對人提供,親子關 係疏離。居住環境:抗告人住處位於市區,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屋內房間充足但缺乏整理,故整體 空間顯得略為狹窄。支持系統:抗告人母親及兩名 姐姐於訪視時主動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接送兩名兒少, 並可提供自身教養經驗供參考,此外二姐住處鄰近, 其就讀國中的兒子可與兒少相互作伴。監護動機: 抗告人出於親情爭取監護權,然受兩造婚姻衝突及負 面情緒的影響,訪談時傾向限制相對人之探視時間方 式,探視態度較保守僵化。綜上所言,抗告人在經濟 狀況、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條件尚能滿足兒少生活 所需,但因兩造結婚多年卻未實際長時間同住,聲請 人對兒少生活作息不甚清楚,就親子情感緊密度定不 若相對人,此外抗告人雖有意爭取孩子監護權,卻因 擔心相對人拒絕,故無積極與兒少維持聯繫的作為, 對兒少近況幾乎一無所知,且抗告人訪談遭社工面質 時數度憤而短暫離席,情緒掌控的能力有待提升,… 」等語,有該協會104年7月16日柔蘭104監護字第180 號函所附監護權案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在相對人 方面,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所得之評估建議略以:「在支持系統 方面:相對人原生家庭提供房屋讓相對人及兩未成年 人為棲身之所,相對人母親並協助照顧及接送未成年 人上下學,左鄰右舍親友都會關心兩未成年人,支持 系統良好。在動機方面:抗告人家中空間狹窄,且 堆積各種物品,用餐需外食或前往鄰居處搭伙,就寢 時也需借住親友家中,生活相當不方便,此外抗告人 從事夜間司機之工作,無暇照顧兩未成年人,抗告人 母親又無法烹煮三餐及照顧兩未成年人,相對人不放 心由抗告人照顧兩未成年人,而兩未成年人自出生迄 今都生長於此,已經習慣於相對人家中之生活環境及 與相對人家人之互動模式,同學、親友都居住在附近 ,相對人積極爭取兩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在經濟方面:相對人於『統一企業公司』擔任倉庫出 貨員,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再加上原生家庭之協助 ,可負擔未成年人之各項開銷。在親職方面:兩未 成年人自出生年迄今都是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一起 生活,舉凡生活作息皆出於相對人之手,親職能力良 好。綜上所言,未成年人自幼生長於相對人原生家庭 中,舉凡周遭生活環境、習慣都深受相對人原生家庭 之影響,兩未成年人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環境一直格格 不入,兩未成年人鎖門之動作雖出於無意,但也反映 出未成年人擔心抗告人帶其前往抗告人家中一種自然 之反應,兩未成年人與抗告人間關係並不密切,兩未 成年人期待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希望與相對 人及相對人家人同住,以照顧之持續性及家庭成員間 之互動,並參酌兩未成年人之意願,應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較為合適。」等語,有該協會104年6月 2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421322號函所附兒童少年 監護權歸屬調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
依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固均足以扶養兩名 子女,且均表達爭取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審酌 未成年人藍聖翔、藍怡絨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同住, 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除長期未與兩名未成年人 同住,平日亦鮮少前往探視,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難 認積極,而兩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 依現有事證以觀,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尚無何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存在;又聲請 人擔任職業駕駛期間,曾發生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卻未更加謹慎行事,又出現酒後駕車之危險舉動, 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良好之身教。再者,未成年人 藍聖翔、藍怡絨現年分別僅10歲、8歲餘,尚屬年幼 ,依「幼兒從母原則」及「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應 由母親即相對人監護,較為妥適;參以未成年人藍聖 翔、藍怡絨均到庭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有本院 10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是本院綜合考量兩造 之品行及經濟能力、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 女之年齡及意願等諸因素,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藍聖翔、藍 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 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抗告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 有據。
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子女扶養費,雖未提出相關 日用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 事記帳以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並收集相關單據之情 形,為求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 標準,以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查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均會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依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示 ,雖其中關於菸草、家事管理、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必要消費支出項目,惟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 年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中,不 見得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 天所需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及其 他基本支出等,亦所費不貲,以此,本院認依上開調 查報告計算未成年人藍聖翔、藍怡絨每月之消費支出 ,核屬適當,而受扶養權利人藍聖翔、藍怡絨與相對 人同住於臺南市,則有關藍聖翔、藍怡絨所需之扶養 費,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18,023元,本院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年齡及 需求,再參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實際負 起照顧子女之責,其所付出之心血,實難以金錢衡量
,是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則抗告人應負擔兩造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2,015元(計算式:18,023× 2/3=12,01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 自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藍聖翔、藍怡絨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藍聖翔、藍怡絨各12,015 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受扶 養之權利,爰依前揭規定,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併 諭知如抗告人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關於子女探視權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 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 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 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不會 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 或子女,均極不公平。以此,本院衡酌上情,爰依職權 酌定抗告人得依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藍聖翔、藍怡絨為會面交往。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因過失致死及酒駕之行為,認抗告人 不適任藍聖翔及藍怡絨之監護人。惟查上開事實已發生 在多年之前,且與抗告人是否適任及能否盡責為藍聖翔 、藍怡絨之監護無必然關係,且藍聖翔於春節期間與抗 告人同住時,情緒焦燥不安,經多加安撫及詢間才知其 原因為與相對人同住而需離開抗告人之事而感不安,經 抗告人及家人告知如願意可與抗告人同住時,願再向法 院爭取後,才展歡顏。足證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而為認定 ,似有偏頗。
(二)原審都只問抗告人不問相對人,感覺上是在幫相對人護
航,相對人提出之答辯狀說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難道 抗告人的父母就不是父母,抗告人沒有跟人家搭伙,抗 告人有自己的家,相對人答辯狀上都是捏造的東西,原 審裁定探視小孩的方式抗告人有意見,抗告人不需要這 樣監護權歸相對人,裁定都提起相對人工作很好,難道 抗告人的工作就不是工作。小孩歸抗告人的話,抗告人 不需要相對人負擔扶養費。當初之體諒卻換了現在的把 柄,當初相對人去娘家坐月子,並不是允諾相對人去住 在娘家。
(三)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母親說要過去載小孩回高雄遊玩,相 對人母親卻說要上課,又說討論要出去遊玩,也不知道 學校的電話,這樣同一天要上課又要出去玩,又不知道 學校的電話,要如何與學校聯絡事宜,要如何說服幫帶 小孩事宜,這樣分明阻撓抗告人過去載小孩。
(四)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藍聖翔及藍怡絨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理由為: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因過 失致死及酒駕行為,認抗告人不適任藍聖翔及藍怡絨之 監護人。惟查上開事實已發生在多年之前,且與抗告人 是否適任及能否盡責為藍聖翔、藍怡絨之監護無必然關 係,且藍聖翔於春節期間與抗告人同住時,情緒焦燥不 安,經多加安撫及詢問才知其原因為與相對人同住而需 離開抗告人之事而感不安,經抗告人及家人告知如願意 可與抗告人同住時,願再向法院爭取後,才展歡顏云云 。惟查:
抗告人主張未成年人藍聖翔於春節期間與抗告人同住 時,曾有因與相對人同住需離開抗告人而呈焦燥不安 等情緒反應,相對人知悉後曾詢問未成年人藍聖翔, 藍聖翔表示其並無抗告人所述之情緒反應,抗告人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本件經原審審酌關於未成年人藍聖翔、藍怡絨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時,就:
兩造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於婚前考 量便於照顧幼子,即協議相對人暫時先與娘家家人 同住,抗告人則仍住居高雄市,嗣兩造再考量工作 、經濟因素仍維持相對人攜子住在娘家以利照顧之
協議,足見兩造確為照料幼子便利而協議相對人住 居於娘家,二名未成年子女亦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 同住於相對人娘家;且依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審 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均證稱:「(法官問:現在 跟什麼人住?)媽媽。」、「(法官問:爸爸有沒 有跟你們住?)沒有。」、「(法官問:爸爸有來 看你們嗎?)沒有。」、「(法官問:上次來看你 們是什麼時候的事情?)過年。」、「(法官問: 爸爸會不會把你們接回去他住的地方嗎?)現在沒 有。」、「(法官問:希望跟爸爸還是媽媽住在一 起?)媽媽。」,亦見抗告人於104年過年後迄原 審104年11月18日審理時止僅一次探視二名未成年 子女,顯見抗告人鮮少探望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保 護教養子女之態度實屬消極、不在意。
兩造之品行:抗告人係職業駕駛,其駕駛習性不佳 ,經原審調取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曾於95 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遭起訴,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於97年再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判處罰金7 萬元,抗告人於原審自陳係酒後騎摩托車自撞,由 於抗告人職任職業駕駛,對於維持安全駕駛行為應 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竟於發生駕駛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後,又因酒後駕車肇車再遭處罰金,抗告人之 行止顯不足為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榜樣。
原審依職權囑託社福機構分別訪視兩造,依其訪視 報告為:
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自長子藍聖翔、長女藍 怡絨出生後迄今均同住於相對人娘家,舉凡生活 作息皆出於相對人之手,親職能力良好;相對人 目前任職於統一企業公司擔任倉庫出貨員,月薪 約33,000元,雖每週需輪早、中班一次,然相對 人父母親均已退休,均能協助相對人接送及課後 照顧,相對人其他親友(兄、姐、妹)或同住或 居住附近,亦會關心協助照顧長子、長女,相對 人支持系統良好;二名未成年人因出生迄今都住 居於相對人父母親處,已經習慣於相對人家中之 生活環境及相對人家人之互動模式,同學、親友 都居住在附近,相對人慮及抗告人住家空間狹窄 、堆積各種物品,用餐需外食或前往鄰居處搭伙 ,就寢時也需借住親友家中相當不方便,二名未 成年人亦感到相當不習慣(二名未成年人曾於抗
告人前來相對人娘家時,因家中無大人在,二名 未成年人即躲起拒不開門),且抗告人因送貨有 時需夜間工作,抗告人母親無法烹煮三餐及照顧 長子、長女,相對人不放心交由抗告人照料,故 相對人亦積極爭取二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監護動機充足;相對人任職統一企業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再加上娘家之協助,可負擔未成年 人之各項開銷,經濟能力良好。綜合相對人上列 各情,二名未成年人自幼生長於相對人娘家,舉 凡周遭生活環境、習慣都深受相對人娘家家庭之 影響,兩未成年人對於抗告人住家之生活環境一 直格格不入,二名未成年人於抗告人來訪時予以 鎖門之動作雖出於無意,但也反映出未成年人擔 心抗告人帶其前往抗告人家中一種自然之反應, 兩未成年人與抗告人間關係不密切,兩未成年人 期待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希望與相對人 及相對人家人同住,以照顧之持續性及家庭成員 間之互動,並參酌兩未成年人之意願(其分別就 讀小學二、三年級即將升三、四年級,表達能力 良好),建議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較為 合適(參原審卷附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104年6月2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421322 號函)。
抗告人部分:抗告人係擔任貨運公司之貨櫃車司 機,做二休一,工作時間不一定,月薪為6至7萬 元,抗告人雖表示出於親情及責任感欲爭取監護 權,自認優勢為教育態度正向、不會灌輸孩子對 母親的負面觀感,然婚後兩造因子女照顧、經濟 考量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先住居於相對人父 母親處,惟抗告人甚少主動至相對人娘家探視子 女,其對子女的作息、喜好、就學狀況均不甚了 解,親子關係疏離,二名未成年子女因而對抗告 人相當陌生,甚至在抗告人來訪時竟躲藏房內拒 不開門,顯見抗告人以往未積極經營親子關係; 抗告人對離婚後探視權問題亦未認真思考,竟想 到相對人洗腦孩子就不想有聯繫,雖經社工解釋 後方同意每月可探視二次,然表示需事先告知, 由其依休假決定時間,絕不接受過夜,顯見抗告 人未能考量兩造離婚對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影 響;且其目前住家空間狹窄,且堆積各種物品,
用餐需外食或前往鄰居處搭伙,就寢時也需借住 親友家中,生活相當不方便,二名未成年人相當 不習慣;綜合抗告人上開各情,雖其經濟狀況尚 能滿足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但抗告人家中 居住環境缺乏整理且屋內物品堆積雜亂,空間顯 得狹窄,抗告人婚後未實際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長 時間同住,其對二名子女生活作息不甚清楚,親 子情感緊密度定不若相對人,雖有意爭取監護權 ,卻僅因擔心遭拒絕,即未積極與二名子女維持 聯繫的作為,對二名子女近況幾乎一無所知,且 在訪談時遭社工面質時數度憤而短暫離席,顯見 情緒掌控的能力有待提升,故訪視社工人員亦建 議聲請人應先恢復親子間聯繫,再輔以兒少意願 酌定監護人(參原審卷附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 社會福利基金會104年7月16日柔蘭104監護字第 180號函)。
原審綜合審酌未成年人藍聖翔、藍怡絨自出生後 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除 長期未與二名未成年人同住,平日亦鮮少前往探 視,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難認積極,而二名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依現有事證以觀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尚無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存在;而抗告人於擔 任職業駕駛期間,曾發生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卻未更加謹慎行事,又出現酒後駕車之危險舉 動,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實非良好之身教。再者, 未成年人藍聖翔、藍怡絨現年分別僅10歲、8歲 餘,尚屬年幼,依「幼兒從母原則」及「照護之 繼續性原則」,應由母親即相對人監護,較為妥 適,參以未成年人藍聖翔、藍怡絨均到庭表達與 相對人同住之意願,認關於未成年子女藍聖翔、 藍怡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 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二)抗告人105年5月30日補充抗告理由狀主張:伊通知相對 人母親要過去載小孩,相對人母親卻說要上課又討論要 出去遊玩,伊也不知道學校電話,分明阻撓抗告人過去 載小孩云云。然查:
抗告人當日中午打電話至相對人住處告知相對人母親 ,抗告人週五晚間要來載小孩回高雄,相對人母親表 示須詢問相對人意思,相對人下班後先詢問女兒藍怡
絨,藍怡絨表示:週六安親班有上課,伊欲至安親班 複習數學。相對人即將女兒藍怡絨之意願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亦同意之,相對人母親同時亦告知抗告人可 來載兒子藍聖翔回高雄;當日晚間相對人母親將抗告 人來電之提議告知兒子藍聖翔,兒子藍聖翔卻表示伊 想與表姐等人至義大遊樂園玩,但相對人母親告知兒 子藍聖翔不能跟表姐等人去玩,應同抗告人返回高雄 ,兒子藍聖翔不從、吵鬧以對,相對人無奈只好要兒 子藍聖翔自己告訴抗告人其意願,而在電話中抗告人 同意之並與兒子藍聖翔約定翌週再來載他們返回高雄 。
惟至翌週,藍怡絨姐弟遲遲等不到抗告人前來;以往 抗告人即常常不依約定履行(如今年2月5日帶小孩回 高雄過年,雙方約定2月9日會載回,然至2月9日未載 回亦未以電話通知,相對人母親因此擔心四處打電話 詢問;類此情形常常發生,亦造成相對人與子女們安 排活動之困擾),期望抗告人日後能費心、留意,併 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伊來載二名子女相聚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原審前揭認定,殊值贊同,抗告人之抗告,顯無 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符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無任感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
(一)查兩造於94年9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藍聖 翔、長女藍怡絨,嗣抗告人訴請離婚,兩造於104年9月 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8號調解離婚成立, ,惟兩造就所生未成年長子藍聖翔、長女藍怡絨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而同意由法院裁判定之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有卷附之調解筆 錄足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依職 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派員訪 視抗告人,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略以:「經濟狀況: 抗告人為貨櫃車司機,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可獨力 扶養兩名兒少並負擔就學生活之各項開銷。親職能 力:抗告人過去穩定匯款肩負家庭經濟重任,實非棄 家庭於不顧,然兩造長期未同住,均以相對人及其父 母為兒少主要照顧者,此外抗告人為負擔工作忙碌, 兒少各項資訊均仰賴相對人提供,親子關係疏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