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39號
TNDV,105,家聲,3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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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惠春 
代 理 人 丁浿倢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曾莉莉 
      曾鴻隆 
      曾瓊如 
      曾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莉莉曾鴻隆曾瓊如曾鴻德等四人為聲請人與 前夫曾國所生之子女,嗣聲請人與曾國離婚,於民國(下同 )71年10月10日與丁清川結婚,並與丁清川生下二名子女丁 嘉稷、丁浿倢。聲請人與曾國離婚後,相對人皆與曾國同住 ,之後兩造少有聯繫,惟聲請人現年72歲,體弱多病,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多年,已無工作謀生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顯無法維持生活,復以配偶丁清川現為植物人, 醫療費用支出負擔龐大,再婚所生子女丁嘉稷丁浿倢收入 亦不豐,家庭經濟困窘,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023 元,暨考量聲請人無謀生能力、無任何財產,請求相對人曾 莉莉、曾鴻隆曾瓊如曾鴻德等四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曾瓊茹於105年3月18日調解期日曾到庭表示聲請人自 小就因離婚而離家,其對聲請人完全無印象,並拒絕給付扶 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曾麗麗曾鴻隆曾鴻德三人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33年3月27日生,年滿72歲,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多年、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34號卷第10頁至第 13頁),顯然聲請人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聲請 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亦有明定。
㈢據聲請人於訊問期日到庭表示相對人四人皆是由其前夫扶養 ,約30幾年沒有聯絡云云(參見本院105年8月25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鄭瓊如所述互核一致,堪信聲請人對相對人四 人皆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自 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 四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曾莉莉曾鴻隆曾瓊如曾鴻德等四人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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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