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175號
TNDV,105,家救,175,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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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柏閎
      王柏盛
      王怡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蕎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宥森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蕎婷王宥森於 民國97年7月21日結婚,婚後於97年12月14日生下聲請人王 柏閎、於100年1月27日生下聲請人王柏盛、於102年5月12日 生下聲請人王怡涵楊蕎婷王宥森嗣於104年1月26日離婚 ,原約定聲請人王柏閎王柏盛王怡涵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父親王宥森任之,嗣楊蕎婷王宥森於104年11月9日重 新約定聲請人王柏閎王柏盛王怡涵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母親楊蕎婷任之,惟自104年11月9日起王宥森即未給付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每人每月所支出之費用至少需新臺幣 (下同)18,02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由王宥森楊蕎婷平均分擔,故王宥森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王柏閎、王 柏盛王怡涵自105年3月1日起至個別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每月9,000元,聲請人為此向王宥森聲請給付扶養費。又 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資力負擔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而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請求王宥森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家事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影本3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楊蕎婷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 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 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渠等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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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