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17號
TNDV,105,婚,217,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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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郭正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姚榮俊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6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男丙 ○○、長女甲○○、次女乙○○,原告任職於臺灣自來水 公司公務員,被告則任職於成衣公司職員,婚後本冀望夫 妻情感融洽,家庭美滿幸福、熟料婚後初當稱和睦,未旋 生育長子後,被告端倪初現,遂即性情丕變,頤指氣使, 冷嘲熱諷,以原告薪資低,何能養家育子,且四處向親友 訴諸乃係伊養活全家以及原告無能等語相譏、毀謗原告, 。然原告為家庭所需,個人則百般節制,屢常阮囊羞澀之 狀況;而被告職於私人公司其薪資高,均納為個人私房錢 ,迄今被告未曾給付家用分文,然原告為家庭和諧著想, 認為兩造婚後未旋,尚屬磨合期間,均逆來順受,未予計 較。
(二)又被告於99年1月間某日,原告因與一異性朋友手機聊天 連繫,竟遭被告暗中錄音,在毫無任何證據之下,不問青 紅皂白,被告竟以此誣詆原告在外定有外遇及有性病,並 向其兩造所生子女及親友四處造謠,誣蔑該不存在之事, 致兩造為此爭執不斷,被告更因此拒予兩造魚水之歡,且 將原告逐出主人房,原告不得不另居於隔鄰小房間,兩造 情同陌路迄今已6年有餘,至今仍屬於分房狀態,且兩造 分房後幾乎沒有互動及講話,婚姻已名存實亡。(三)綜上,兩造結婚之互愛、互諒、互信之基礎難復存在,彼 此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是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甚明,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 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1052 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離婚之請求。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從嫁入原告家的第一天,新娘服剛脫下,原告就要 被告拿出錢來還他買的手錶,2支說是一支要送被告,喜 宴錢不夠,還有標會的錢,被告問原告到底存款有多少, 才知是負債,每月領到的薪資是新臺幣(下同)9千元,9 千元是給媽媽的生活費,被告當時在成衣工廠工作,正是 成衣業最好的時期,薪資是原告的好幾倍,從那時候起原 告便叫被告錢給他管理,被告是一個懶得管錢的人,自以 為是嫁雞隨雞的道理,就完全信任原告,不知事後才知原 告是個月光族,揮霍無度,有購物狂沒有存錢的觀念,被 告想應該跟原告工作有關,公務員不會被辭的心理,每月 有固定的收入讓原告不怕沒錢,原告現在有10幾支眼鏡、 100條的領帶,7、8條橫干的衣服、皮鞋全新有15雙、布 鞋超過100雙、西裝有十幾套、內衣褲、襪買到滿出來, 這只是舉例的一小部分,原告說被告沒出分文,被告到底 有沒有出錢,原告有沒有跟被告要錢,三個小孩都可做證 。
(二)成衣工業在臺灣漸趨沒落,現在算是夕陽工業,被告的收 入一直在減少中,而公務人員薪資一直在調漲,不知道什 麼時候原告的薪資已經破百萬,而原告也沒忘記繼續向被 告要家用,如果被告沒出錢,那被告的錢去那兒了,被告 的衣服都是撿工廠裏的剩布做的,被告沒有買名牌包,也 沒買動輒幾萬塊的化妝品,也沒幾雙鞋,如果原告是百般 節制,逆來順受,那被告算什麼,忍受原告的出口成髒及 怒罵,以及算不清的驗傷單,要不是被告神經大條,百般 的忍耐,被告早就死了。在6年前的幾個夜裏,被告發現 原告常常天亮才回家,被告才去注意原告身邊的事物,終 於讓被告知道一向怕死的原告在嫖妓,這樣的行為讓被告 一度不敢置信,跟他吵架過後,原告說從今以後要好好享 受人生,因那是他的興趣,還說哪個男人不嫖妓,被告灰 心了,心也死了,就隨他去吧!被告老了不想也沒那力氣 與他爭吵。沒過幾個月原告就罵那舞女是妓女,以至於那 舞女不再理他,甚至要找人打原告,原告才不去騷擾人家 。被告怎會知道呢,是那舞女告訴被告的,在跟那舞女交 往期間拿房子貸款花了3百多萬,又在去年年底被告發現 又交了一個酒店小姐,天亮回家還講電話,被告要上廁所 聽到的,於是隔天被告就錄音下來,內容很骯髒,被告向 原告要求,都有錢拿去給別人花,為什麼不把女兒今年就 要還的學貸還一還呢?誰知道原告腦羞成怒,大發雷霆的 怒罵,前兩次的調解,才知道兩造的房子已經貸到5百多



萬了,花錢的速度好驚人,年薪百萬花不夠,又貸那麼多 錢,被告的心好痛,深怕那一天沒房子住了。
(三)被告沒錢請律師,也沒讀過什麼書,被告已經老了,沒辦 法像年輕一樣的體力和視力再去加班賺錢,成衣這行業這 幾年一直在縮減中,被告現在才有機會存錢,想以後能減 少小孩的負擔,原告告被告要離婚,是要把被告趕出去, 但被告要去那兒,被告把這30年的時光都獻給這個家,原 告不要家,是被告錯了嗎?被告不知道自己做錯什麼,被 告不願意離婚,因為被告想守護這個家到最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21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 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及性病等情,雖據原告提出



被告傳送予第三人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稽之上開LIME 之對話,被告係傳送「我們一些親戚、跟我都很怕他因為 不知道何時會再沾上一些性病、你自己要小心一點」等文 字,可知被告僅係向該名女子提出其擔憂原告可能會得到 性病之警告,而非直指原告已經染有性病,且被告復又有 提出原告書寫之情書簡訊草稿影本,以證明原告有與其他 女子間存有曖昧關係之情,且依被告所另提出之隨身碟及 錄音譯文,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間更有顯然超過一般異 性間交往禮儀之露骨情色對話,原告甚至多次在對話中表 明要繼續與該名女子發生性關係,此均足以認定被告所辯 原告有與配偶以外之女子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一節為真 。是原告既先有不忠誠於兩造婚姻關係之惡劣行徑,則被 告身為其配偶,以此指責原告之不當行為,並提醒其他與 原告交往之女子,應防範原告此一濫交行為可能導致性病 之結果,自屬情理所許,故尚難認原告可據此主張作為離 婚之事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已分房6年餘一節,雖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係被告不讓原告睡主臥房,將原告 趕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以係因雙方吵架, 所以原告才不睡兩造房間等語。審以原告主張兩造分房原 因係遭被告趕出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稽之夫妻 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 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 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且亦破壞夫妻 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 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 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 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 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間不存有 性關係,尚非構成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者,兩造雖已分房達5、6年,然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 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致該分房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一方外 ,且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甲○○,另到庭 證述:兩造分房原因,是原告會跟被告一直要錢,但是被 告已經拿不出錢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乙○○亦 證述:係因為原告說錢不夠跟被告要,結果原告是去舞廳 跳舞買一些奢侈品及去百貨公司買女生內衣,被告很生氣 為何原告外面女人可以用這麼好的,有經濟能力為何不用 在家裡,而因原告回說那是原告自己賺得為何不能用,原



告想去舞廳和想買東西給別人是原告自己賺的錢,兩造才 吵架分房等語,佐以被告又已證明原告與配偶以外之女子 有不當之交往關係,由此當可認定雙方分房之原因以及分 房後無法維繫夫妻情感之事由,主要均可歸責於原告。本 院審之上情,兩造分房原因既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在兩 造分房後,本應採取積極有效之對策,善盡照護同住一處 之被告生理及心理狀態,以共營兩造間生活之美滿,然原 告事後竟消極以對,並持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維持不正當 之交往關係,任由兩造因分房問題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衍生 其他心結與怨懟,是縱認兩造因分房多年後,導致婚姻關 係因此存有重大破綻,則兩造對此事由的可歸責程度,原 告顯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責任較重之 原告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
⒊基上,本件兩造已結褵近30載,婚姻期間難免因觀念及生 活方式不同而偶生爭執,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 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 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雖被告對原告與其他女 子不正當交往一事有所不滿,然被告仍克盡其身為人妻及 人母之責,因此原告請求傳訊之親兄及子女,除到庭後均 未附和原告之構詞指責被告,甚且於作證過程中均明顯表 達為被告抱屈之態度,可見原告先不忠於被告,繼而又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行為,始真正傷害夫妻情誼。故觀之上 情,造成兩造長期分房所衍生的兩造爭執狀態,當非應由 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較被告為重,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非正 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予兩造離婚,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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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