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馮枝茂
被 告 熊五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 97年5月5日結婚,為了結婚原告花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 ,被告於98年8月27日才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團聚。被告來臺 灣後找到工作上班,早上原告體恤其上班辛苦,起來煮早餐 ,順便幫其準備中午的便當,送被告去車站坐車,自己才去 上班。晚上再去車站接被告下班回來,如此日復一日彼此倒 也相安無事。每年被告會回大陸家鄉一次,於103年7月13日 被告又回大陸江西,回去期間被告會打電話告訴原告其手機 號碼,原告才能跟其連絡。然而一、二個月後,被告竟說其 發生車禍無法回臺灣,為此原告還寄了6萬元給被告。於3個 月前,被告竟然表示不回臺灣了,且要原告去辦理離婚手續 ,從此被告就不再來電,原告去電也不通,既然被告不想再 回來臺灣相聚,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
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5月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經該 所以104年12月25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40155055號函所檢 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後拒絕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 ,經證人即原告的鄰居金偉良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 知悉何事?)我是兩造鄰居,我之前都有看到被告,後來 被告無緣無故就沒有回來,被告應該是回大陸了,我後來 都沒看到被告了,被告在臺灣期間兩造相處很好都沒有吵 架,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都沒有回來。」等語明確( 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3年7月13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29 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40151889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兩造無同居生活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2年多,復查無被告有何 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 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 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本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