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龔德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周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龔山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確 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參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為龔山水之父親,龔山水前於民國89年11月9日與被告在 大陸地區浙江省衢州市登記結婚,繼於89年12月22日向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龔山水於105年2 月21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里0鄰○○○○ 街00號6樓之6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龔山水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臺南 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8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5003588 3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浙江省衢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準此 ,原告基於關係人地位對其子龔山水之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 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
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 認被告與龔山水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期間, 於105年5月11日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與龔山水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變更 ,與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亦先此敘明。
三、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龔山水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民,兩方雖於民國8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翌年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均無結婚之意思,辦理 假結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順利來台,原告之子龔山水並 因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原告之子龔 山水與被告假結婚乙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判決龔山水有罪確定 (鈞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94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 決)。
(二)又龔山水因不諳法律,生前雖多次向家人表示應將被告 之配偶身分除去,惟未積極亦不知從何著手。直至龔山 水突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告為龔山水之父,為其合 法繼承人,而原告欲至勞工保險局申領龔山水之勞保遺 屬津貼時,竟因被告仍保有該不實之妻子身分,致使原 告無法辦理領取手續。
(三)查龔山水自始從未有與被告成家之真意,業經鈞院認定 為假結婚而判處龔山水有期徒刑。今卻因被告具有龔山 水之配偶身分,竟可平白無故獲得人頭丈夫之保險津貼 ,這對真正之親人甚是不公,亦使勞工保險照顧勞工遺 屬之美意遭到扭曲。是以,原告之子龔山水配偶欄仍登 載為被告,致原告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有以 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子龔山水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藉之大陸地區人民,而據鈞院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所得資料可知,雙方係在大陸地區結婚
,是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五)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 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 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 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 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 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 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 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
(六)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 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 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 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 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 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 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 無效之婚姻。查本件原告之子龔山水與被告並無結婚之 真意而為假結婚,且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故依上揭規 定,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是為無效。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子龔山水與被告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應為無 效,然因龔山水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確得以確認龔山水與被告 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子龔山水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 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89年11月9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 有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以 105年4月8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50035883號函所檢送兩 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 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 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 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 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 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準 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 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 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 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 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 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 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 姻。
(四)查龔山水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龔山
水因應允訴外人曾茂清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被告先 於89年11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衢州市民政局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龔山水即先行 返臺,並隨即於同年12月22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安平戶政 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 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 國89年11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龔山水於辦理前 開事宜後,即與訴外人曾茂清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龔山水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 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被告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 查後,誤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於 90年3月9日搭機入境來臺。嗣於92年9月5日中午,龔山 水與被告相約於臺南市安平古堡前見面之際,為警發現 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龔山水遂向盤查員警自首上開犯行 ,龔山水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龔山水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龔山水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 第59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原告之子龔山 水與被告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龔山水與被 告間並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渠等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為形式上之婚姻,應屬不 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龔山水與被告間之婚姻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