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46號
TNDV,105,司聲,446,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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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潘梅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葉家良為公示
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39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266,667元。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已經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定期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地址,通知相對 人上開限期行使權利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 利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葉家良經聲請人按其戶籍地址為送達,業經葉 家良本人收受送達,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而聲請 人依相對人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雖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聲請人未按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葉家良之戶籍地址為通知,而僅寄送相對人公 司地址,遭以遷移不明退回,非可謂相對人遷移而不知其居 所,況聲請人按葉家良之戶籍地址為通知,承如前述,業經 其本人收受送達。從而,聲請人僅依相對人公司地址對相對 人等二人為通知而遭郵政機關退回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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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