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英展
相 對 人 陳耀清
債 務 人 陳耀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耀清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與債務人陳耀發對第三人王文曲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民國 89年11月27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原存續期 間至90年2月27日止,經變更為至91年8月31日止),債務清 償日期為90年2月27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耀發於 89 年 11月27日向第三人王文曲借款2,600,000元,並簽發一發 票日為 89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為2,6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交由第三人王文曲收執,詎債務人陳耀發屆期履經 催討仍未清償。而第三人王文曲業於91年間將上開抵押權及 其擔保債權讓與第三人王吳金枝,第三人王吳金枝復於98年 間,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前開債 務人陳耀發簽發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且於98年11月26日辦畢 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特 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 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陳耀清及債務人陳耀發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另債務人及相對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陳稱債務人陳耀發與第三人王文曲 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 易字第 307號之調解筆錄僅係債務人陳耀發與王文曲二人間 賭債之和解,且相對人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擔保,此係債務人陳耀發擅自處分之行為云云,惟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 式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清償 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故 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如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已足 證抵押債權存在且屆期未為清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至相對人及債務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金額等實 體事項,或其他與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關之事項有所爭 執,非訟法院無從審酌,相對人及債務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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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拍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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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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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安南區 │州南段│1779│ │130.9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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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總安段1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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